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937號
TPDM,108,審簡,193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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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崧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164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856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崧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崧平之書狀 及自白光碟1 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56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係 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 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 ,自不應另論以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其以就學名 義經核准出境後,為在國外就業及生活,屆期滯留國外不歸 ,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108 年度偵字第16164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64號
被 告 游崧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崧平係民國73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就學,依規定 至遲應於年滿33歲前返國服役,因屆期未歸,經游崧平戶籍 地所轄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07 年9 月26日,以北市信兵 出境字第10760258711 號函文,催告其於6 個月內返國接受 徵兵處理,並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 另寄送上開函文至游崧平之父親即游秋雄位在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路321 巷11號4 樓之住處,嗣公示催告期滿後,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復於108 年5 月3 日以北市信兵檢字第10860105 53號函文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游崧平應於108 年6 月 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上開通知 書並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詎游崧平 於出國期間,明知其有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未按期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迄今仍滯留海外



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游秋雄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游秋雄於收受催告函及│
│ │述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後,已│
│ │ │轉告被告游崧平需返國接受│
│ │ │兵役及接受徵兵檢查,被告│
│ │ │因在國外就業及預備結婚,│
│ │ │而迄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
│ │ │事實。 │
├──┼───────────┼────────────┤
│2 │被告之兵籍表、被告之入│證明被告係役齡男子,經核│
│ │出境紀錄、臺北市信義區│准出境,經合法催告返國接│
│ │公所107 年9 月26日北市│受徵兵處理,並經合法通知│
│ │信兵出境字第1076025871│接受徵兵檢查而無故未到之│
│ │1 號函暨郵務送達證書、│事實。 │
│ │公示送達證書、107 年9 │ │
│ │月26日北市信兵出境字第│ │
│ │1076025922號公告、108 │ │
│ │年5 月3 日北市信兵檢字│ │
│ │第1086010553號役男徵兵│ │
│ │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 │
│ │書、108 年5 月3 日北市│ │
│ │信兵字第1086011940號公│ │
│ │告及徵兵檢查名冊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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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