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自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69
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5
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自祥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自祥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衣架勾啟大門之方式 ,侵入其前妻田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O 樓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田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田鍇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7 萬元(已由田鍇領回)。案經田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自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田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竊盜罪 )、第2 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 ㈡論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以踰越門扇之方式使門扇失去防 閑作用而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踰越門扇、侵入其前妻即告訴人之住處而竊取財物,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理貨員)、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就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共13萬元,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
㈠其中現金7 萬元經警扣案後,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未扣案6 萬元,因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10 月25日審理時當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之審判筆 錄、調解筆錄),如被告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 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 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