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899號
TPDM,108,審簡,189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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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珠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第2686號、第3536號),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第272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珠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破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有期徒刑9 月、3 月、4 月、6 月、6 月、7 月、7 月、 10月確定,該八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 日」部分,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9 月、3 月、4 月 、6 月、6 月、7 月、7 月、10月確定,該九罪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附件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 年630 日」部分補充更正為「於10 7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部分,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珠貴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7至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6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情,於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雖係在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然其於 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有前述施用毒品犯 行經判刑確定,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 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 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 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 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小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0.2100公克,驗餘淨重0. 20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扣案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上開中心以乙醇沖 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 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 心108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84381 號、108 年8 月15日 航藥鑑字第1084884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卷第165 、189 頁),又依現行鑑定方 法,上開外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法完全析離,而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皆為本院辦理 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明哲、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梁珠貴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珠貴前:㈠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229、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5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 第2704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決及99年度易字第8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6 月確定,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4 月、6 月、6 月、7 月 、7 月、10月確定,該八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 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 日22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中華路2 段150 巷、萬大路85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 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梁珠貴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實。 │
│ │報告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 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
第3536號
被 告 梁珠貴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珠貴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3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7 日停止其處 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㈢至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與所示之 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63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108 年7 月14日22時30分許、同年9 月5 日16時許,分別在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廁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150 巷 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14日23時 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福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餘淨重0.2098 公克)及玻璃球(已破碎)1 個;及於同年9 月6 日16時2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35號前,為警攔查,該二次分 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珠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尿液檢體編號1244 81號、13901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7 月30日、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 )及玻璃球(已破碎)1 個可資佐證,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84381 號、第1084884 號毒品及破碎 之玻璃球吸食器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係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玻璃球1 個(已破碎)係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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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