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陸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 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 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616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一事,因被告施用第 2級毒品共3罪,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1399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8號、第1241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雖已就上揭3案件之前2案件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易科罰金之執行,畢竟與入監執行不同 ,自不得遽引最高法院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犯 、仍得認為累犯之決議,就被告本案所犯認定為累犯,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鍾彥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鍾彥誠於民國108年8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警於108年8月6日18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彥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序號松山-00、報告日期2019/08/2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