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888號
TPDM,108,審簡,188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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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輝明



      吳群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72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4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輝明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群秀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伍輝明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伍輝明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補充被告伍輝明吳群秀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罪。被告2 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21號判決同此見解)。上開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吳群秀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吳群秀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各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牟取私利而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無視於立法者為維護社 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與社會風化所形成之法律規範,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行為期間、獲利數額、對於社會風俗法益之侵害及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 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伍輝明、吳 群秀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 告伍輝明稱非其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伍輝明 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 如附表編號2、6至14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伍輝明、吳群 秀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 均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伍輝明吳群秀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估算各為新臺幣30萬元、24萬元(見偵二卷第555 至 557頁),被告2人均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估算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且被告2 人均已分別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足 憑(見偵二卷第559至560頁;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是 就被告2 人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
│ │ │持有人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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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ppo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 │伍輝明 │偵一卷第77頁│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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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msung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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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oppo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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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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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吳群秀 │偵二卷第73頁│
│ │0000000000號SIM卡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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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筆記筆5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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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名片盒1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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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名片本2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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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帳單3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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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手寫記帳信封袋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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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手寫黃色電話紙2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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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名片8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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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名片夾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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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信封袋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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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30萬元)。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24號
第13843號
被 告 伍輝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吳群秀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居同上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秀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2426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並於 105 年 3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仍與伍輝明於 107 年 9 月下旬起,共同基於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伍輝明提 供位於○○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 202 室( 下稱「 202 室」)及同巷 0 號 301 室(下稱「 301 室」) 等處所,供後述合法入境但嗣後非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居住 而容留之,吳群秀則在○○市○○區○○○路 000 巷、○ ○○路 0 段 000 巷及○○○路口一帶負責招攬日本籍為主 之男客後,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IMEI 碼 :000000000000000 號)與伍輝明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 )透過通訊軟體 Line 連繫,指示伍輝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揭印尼籍逃逸外勞○○(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 00000 等應召女子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 0 段附近之○○旅館、○○飯店及○○大 飯店等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大約新臺幣 【下同】 3 千元到 4 千元,由吳群秀與男客先行商議後, 即由前開印尼籍女子於性交易前在房間內先向男客收取,旋 由吳群秀伍輝明及各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平分報酬,渠等 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並使彼等印尼籍女子為伍輝明吳群秀工作。嗣於 108 年 3 月 7 日晚間 8 時 20 分許,伍輝明駕駛前揭小客車,搭 載○○(000)、○○(000000)、○○(00000000)、○○( 0000)行經○○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前,經 據報到場埋伏之專案小組員警攔查,並於伍輝明身上扣得智 慧型行動電話 3 支(Samsung 牌金色,門號 0000000000; Oppo 牌紅色,門號 0000000000 號及 Oppo 牌金色,門號 0000000000 等)移送本署偵辦後,嗣該專案小組承辦員警 於同年 4 月 24 日赴吳群秀位於○○市○○區○○○路 000 號 0 樓之 00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渠前揭與伍輝明連絡 用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伍輝明與被告吳群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情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印尼籍外勞○○(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等人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時之證述暨證人熊大為於本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伍輝明所提供前揭容留處所 2 址之租賃契約書各 1 份、 本檢察官 108 年 5 月 29 日至前揭容留處所勘驗之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憑,另有被告吳群秀與綽號「小八」之被告伍輝 明間使用手機的網路通訊軟體 Line 連絡畫面暨本案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及行動電話 4 具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 2 人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彼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伍輝明與被告吳群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彼 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等 2 具,為被告伍輝明與被告吳群秀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伍輝明與被告吳群秀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各均為 30 萬元,被告伍輝明部分已於 108 年 7 月 26 日自動繳回本



署扣押在案;而被告吳群秀部分亦經貴院裁定於 30 萬元範 圍內,就被告吳群秀之責任財產(不動產房地各一筆,詳如 本署 108 年度查扣字第 358 號卷所載)扣押並禁止處分在 案,請於本案判決時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與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伍輝明於前揭行為時,並要求前揭印尼籍女子每月繳 交房租費 2 千元(1 套房居住 4 人)及每月繳交 3 千元獲 得使用他人健保卡之權利(出示予警盤查用),致前揭印尼籍 女子在苛扣剝削下,所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且囿於彼等語言 隔閡及非法身分,更使前揭印尼籍女子在性交易期間遭受不 當對待及剝削時,處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 因認被告伍輝明與被告吳群秀 2 人另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 31 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載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意圖營 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 條 訂有明文。訊據被告 2 人堅詞否認涉犯報告意旨所稱之罪 嫌,一致辯稱:前揭印尼籍女子都是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 經查:⑴前揭報告意旨所臚列關於「繳交房租」與「使用健 保卡之權利」等行為,均指被告伍輝明所實施,惟並未提及 被告吳群秀有何此部分之行為,而關於向○○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前開「 202 室」及「 301 室」等處所,提供 前揭印尼籍女子居住者亦為被告伍輝明 1 人所為,被告吳 群秀既未與焉,也不知情,此部分業據被告伍輝明與前揭印 尼籍女子於本署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吳群秀與被告伍輝明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核先敘明。⑵被告伍輝 明於本署 108 年 4 月 26 日訊問時稱:伊雖然有叫這些印 尼籍女子小心一點,不要隨便出門,目的是避免被警察查獲 ,且亦未控制她們的行動等語。核與前揭印尼籍女子於本署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其中○○(000)於本署同日證稱:(問 :你於警詢時稱出門要經過伍輝明允許是何意?)因為如果 沒有告訴伍輝明,怕會被他罵,因為他擔心這件事會被揭發 。伍輝明有講過不能隨便進出,因為會被警察抓,並且發現 這些性交易的事情。○○(000000)於本署同日證稱:(問:



伍輝明有無限制你們進出該址?)沒有。(問:他有沒有跟你 們說不要隨便出門,以免被警察查獲?)有,他說你們不可 以亂跑。(問:你們可以自由出門,還是要跟誰報備?)可以 自由出門,但出門必須自己小心不要被警察抓到,不用報備 ,只要上班時間在就好了。(問:案發當時你們的護照是自 己保管還是誰保管?)案發當時我們沒有護照,護照在仲介 公司那裏。(問:你今天有帶護照嗎?)在我們現在庇護所的 社工那裏等語。此部分亦與本檢察官於同年 5 月 29 日至 被告伍輝明所承租容留案發時前揭印尼籍女子居住處所之「 202 室」與「 301 室」勘驗時,○○(000000)當場自行提 供 1 樓大門之「磁扣」開啟公寓大門,俾利檢警協同證人 即○○(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等人上樓順利勘驗等情一致。是被告伍輝明並未扣留 前揭印尼籍女子的護照或限制彼等之行動自由,而前揭印尼 籍女子既為合法入境我國後,非法逃逸之外勞,彼等為繼續 賺取性交易之報酬且為避免遭我國相關主管機關查獲後遣返 回國,亦會隱匿自己之行蹤,此部分彼等之利益尚屬一致, 難認彼等印尼籍女子有何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⑶至於不當債務約束部分:於本案中經調查之結果,已足 認彼等印尼籍女子於合法入境從事原本仲介之勞務工作時與 被告伍輝明無關,至於彼等逃逸後,為維持自己在臺灣的生 活,爰依同為印尼籍女子之同胞如 000000 、 0000 與 000 等人介紹予被告伍輝明認識後,自己同意從事本案之性交易 行為,此有彼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彼等於從事性交易之 前,對被告伍輝明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而被告伍輝明自未對 渠等有何債務約束之行為甚明,且遍查全卷○○(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等人於警詢及本 署之詞述,亦未曾指證被告伍輝明對彼等有何債務約束之行 為,核與本案報告機關承辦人張耀仁科員於本署 108 年 7 月 25 日訊問時稱:被告 2 人尚查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而使人從事性交易」或者「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行為等語在卷可參。綜上所述 ,應認報告機關此部分移送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報告機關認 被告 2 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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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