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仲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只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仲仁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上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 品案件,且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詎仍未悔改,再 犯本案之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爰依 刑法該條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其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現有穩定工作收入之 經濟情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扣案之殘渣袋3只 及鏟管2支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則該殘渣袋3只及鏟管2支內既含 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林仲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仁前於民國 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毒聲字第 18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9 年 3 月 30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毒偵緝字第 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士簡字第 103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28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5 月,經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 簡上字第 19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 107 年 1 月 2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 107 年 10 月 14 日下午 4 時 1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 96 小時之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 1 樓居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107 年 10 月 14 日下午 4 時 1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 108 年 1 月 5 日晚間 8 時許,在上址居所前路邊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於同日晚間 9 時 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 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 3 只、鏟管 2 支,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㈢於 108 年 1 月 7 日下午 2 時 50 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前 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於 108 年 1 月 7 日下午 2 時 50 分許,經警通知其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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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仲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罪事實│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台 │。 │
│ │北於 107 年 12 月 5 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
│ │錄表(檢體編號: │ │
│ │G0000000 )、勘察採證 │ │
│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 │ │
│ │份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罪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
│ │索暨扣押筆錄、勘察採證│ │
│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實驗室 - 台北於 │ │
│ │108 年 3 月 20 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檢體編號:G0000000)│ │
│ │各 1 份、照片共 3 張 │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罪事實│
│ │份有限公司於 108 年 1 │。 │
│ │月 2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檢體編號: │ │
│ │DZ00000000000)各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各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扣案之殘渣袋 3 只、鏟管 2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