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湘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
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
第24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湘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湘寧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電信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反使用他人電信門號 SIM 卡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欺他人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處,先由朱湘寧以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旋將該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雄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 話予余智誠,冒充其友人李誦菁,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 余智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 陳怡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余智誠察覺有異,報警始悉 上情。案經余智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湘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智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 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查詢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之 人用以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30,000元匯 入前開陳怡庭帳戶,而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 人以上或被 告知其具體詐騙手法,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或提供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 之幫兇,卻仍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予他人,造成告訴人之金 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暨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將所有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雄哥」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已獲取對價2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顯見被告 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所得為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 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 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亦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30,000元,然此核屬詐欺正
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上開門號SIM 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 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