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忠
簡茂森
陳又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75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9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有忠教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簡茂森、陳又維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有忠、簡茂森、陳又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 之教唆誣告罪;被告簡茂森、陳又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被告簡茂森、陳又維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因被告陳有忠、簡茂森、陳又維所犯教唆或共同誣告黃勇富 (即本案告訴人)所涉侵占本票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偵查 ,被告陳有忠、簡茂森、陳又維均已自白,符合裁判確定前 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陳有忠、簡茂森、陳又維等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分工、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9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75號
被 告 陳有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茂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又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有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透過友人藍俊鴻介紹,向黃 勇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日並簽發同金額、到期 日106年2月28日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地為新北 市深坑區,下稱本案本票)乙紙交付黃勇富供擔保,陳有忠 屆期未還款,黃勇富即於107年1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詎陳有忠為規避上開本票裁定債務 ,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唆使其姪子陳又維聯繫其友人簡
茂森報案誣陷黃勇富。陳又維、簡茂森明知本案本票並非簡 茂森遺失後,被黃勇富拾獲而據為己有,竟意圖使黃勇富受 刑事處分,於107年6月21日,由陳又維陪同簡茂森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中山 一派出所警員捏造本案本票係陳有忠向簡茂森借款20萬元而 出具之擔保,簡茂森不慎於107年1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酒吧喝酒時遺失,收到法院通知 ,才知本案本票遭黃勇富侵占等不實事項,並由簡茂森指明 對黃勇富提出侵占告訴,致黃勇富人於107年7月15日至中山 分局接受涉犯侵占案件之調查。
二、案經黃勇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聯絡被告陳又維請其│
│ │之供述 │陪同被告簡茂森去報案,指│
│ │ │明黃勇富涉嫌侵占本案本票│
│ │ │之事實。 │
├──┼────────────┼────────────┤
│ 2 │被告簡茂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3 │被告陳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4 │證人黃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案本票係被告陳有忠於 │
│ │之證述 │105年8月20日透過友人藍俊│
│ │ │鴻向其借款20萬元時簽發,│
│ │ │以擔保上開債權之事實。 │
├──┼────────────┼────────────┤
│ 5 │被告簡茂森於107年6月21日│被告簡茂森不實指控黃勇富│
│ │19時30分在中山一派出所製│涉嫌侵占之事實。 │
│ │作之警詢筆錄 │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佐證被告陳有忠為規避上開│
│ │107年7月6日北院忠非捷107│債務,教唆被告簡茂森與陳│
│ │年度司票字第6789號函所附│又維以上開不實事項誣陷黃│
│ │聲請狀及裁定書影本、確認│勇富之事實。 │
│ │債權不存在起訴狀 │ │
└──┴────────────┴────────────┘
二、核被告陳有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嫌;被告陳又維、簡茂森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陳又維、簡茂森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