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
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23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軒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文修正前係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文之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單位為銀元,即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101 年9 月間至103 年1 月初之期間先後為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客 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1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己私,詐騙告訴人邱炳翰之錢財,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在108 年3 月 26日經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50萬元(約定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113 年2 月10日止,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 1 萬元,尚未給付),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5 頁),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生利 益,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如被告嗣確有履行 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
被 告 彭志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軒係邱炳翰先前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之同班同學,彭志軒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 1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初止,陸續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校園內、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000 號中國國民黨黨部前及臺北捷運臺北車站等處, 向邱炳翰誆稱:伊弟弟彭志宇出車禍需要和解金、伊金融卡 遭詐騙集團盜用,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故需要借款,可以 提供伊父親電話,伊父親會幫伊清償借款,伊帳戶內有退休 金可還云云,致邱炳翰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處所,陸續 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彭志軒,嗣邱炳翰於 103 年7 月27日向彭志軒催討債務時,彭志軒仍與邱炳翰核 對借款數額及利息,並簽發借據及金額為41萬5,000 元之本 票1 張予告訴人;詎彭志軒不僅遲未還款,於簽發本票後即 避不見面,嗣邱炳翰於103 年10月間,聯繫彭志軒胞弟彭志 宇查證上情,始知受騙。二、案經邱炳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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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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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彭志軒於偵查中不│坦承向告訴人邱炳翰借款,並收│
│ │利己之供述 │到3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沒有│
│ │ │不還錢的意思云云。 │
├──┼──────────┼──────────────┤
│2 │告訴人邱炳翰於偵查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黃奕鳴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以弟弟出車禍等虛構理│
│ │證述 │由向告訴人邱炳翰及證人黃奕鳴│
│ │ │借款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告之弟彭志宇│證明證人彭志宇在101 年至103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年間並無發生車禍,且證人與被│
│ │ │告並無太多聯絡之事實。 │
├──┼──────────┼──────────────┤
│5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證明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3 日時,帳戶內已│
│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無存款之事實。 │
│ │館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6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證明被告於苗栗郵局之帳戶雖確│
│ │份有限公司苗栗頭份上│於 101 年 9 月 2 日被列為警 │
│ │公園郵局(下稱苗栗郵│示帳戶,惟該帳戶於 101 年 8 │
│ │局)歷史交易清單 │月間之存款也僅有數千元,列為│
│ │ │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僅有 147 │
│ │ │元,是該帳戶內並無被告所謂之│
│ │ │存款或退休金之事實。 │
├──┼──────────┼──────────────┤
│7 │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證明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 │行木柵分行存款交易明│並未被凍結,若有款項匯入,旋│
│ │細 │即提領一空,至102 年12月17日│
│ │ │,該帳戶內僅有1 元,是該帳戶│
│ │ │內並無被告所謂之存款或退休金│
│ │ │之事實。 │
├──┼──────────┼──────────────┤
│8 │FB對話紀錄全文及告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人整理證1 及證2 對話│ │
│ │紀錄 │ │
├──┼──────────┼──────────────┤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證明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7日向│
│ │裁定(本票裁定)、 │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承認有此│
│ │103 年7 月27日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
│ │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 │
│ │影本、103 年7 月27日│ │
│ │被告書立借款415,000 │ │
│ │元借據影本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志軒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