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
8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翁明志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 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毀 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翁明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 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 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 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 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 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
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 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 (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 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 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 號、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下稱 前案執行刑)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 8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 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 之教化、矯正措施,且參本案犯罪時間更可知被告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即108 年7 月11日)後約1 個月許旋犯本案。惟 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 情。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係因2 天沒有進 食肚子,不堪飢餓始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第52頁), 足認被告係於欠缺社會及家庭之經濟援助下始犯本案,是前 刑警告是否得於被告行為時適時地發揮警惕效用,顯非無疑 。再觀之被告因前案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約3 年9 月許,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佐以被告係因難忍 飢餓始於出監後未至1 個月許再犯本案,業如前述,可知前 揭長達3 年9 月許之監禁亦已造成被告社會復歸之阻礙,否 則被告亦不至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再犯本案。基此,本院因 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
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時、地,欲竊取告訴人王煒誠、王煒萱(下稱告訴人 2 人)屋內之財物,然因遭告訴人2 人發覺始僅止於未遂, 是其所為雖未實際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然已對告訴 人2 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之危險;又考量被告具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165 頁),可知本案之違法 性程度即難據此扣減之;復審諸被告犯後迄今固未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然告訴人2 人均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沒有向被告求償之意思 ,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是 本案或可推認告訴人2 人已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 局落幕之意,是本院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 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 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 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無業,未婚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 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82號
被 告 翁明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里0鄰○○○
000號
現無固定居住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翁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 時3 分前後,侵入王煒誠、王煒萱位於○○市○○區○○○路00巷00○0 號0 樓之住宅內搜尋財物,惟隨即為王煒萱並經王煒誠追捕而未能遂其犯行。案經王煒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王煒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明志上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煒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煒萱之證言;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OOOOOOOOOO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斷。又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11日執行完 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
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