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1200號、第1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汪志遠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金屬柺杖鎖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最末應補充「(沈志 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犯行,業經汪志遠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志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係以一逼車、持金屬拐杖鎖作勢攻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 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沈志樺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率爾為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及恫嚇 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已有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偵7012卷第9頁、本院審 易卷第38頁),暨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互相原諒對方等情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民國7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互不訴究等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金屬柺杖鎖1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 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08調偵1200卷 第3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
第1201號
被 告 汪志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志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遠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前時,因 變換車道靠邊載客,而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沈志樺險因反應不及發生擦撞,沈志樺因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車至汪志遠之駕駛座外側並示 意汪志遠搖下車窗後,即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汪志遠後騎 車離去。汪志遠遭罵後,亦心生不悅,嗣駕車行經大直橋上 時,見沈志樺騎車在前,亦開啟車窗對沈志樺叫囂並鳴按喇 叭示威,沈志樺則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公然對汪志遠 手比中指。汪志遠見狀後,乃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駕車 強行逼向沈志樺之機車前方,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逼使沈志樺 不得不停下機車,妨害沈志樺騎車通行之權利後,旋即持車 內之金屬柺杖鎖(未據扣案)下車對沈志樺揮舞作勢攻擊, 使沈志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汪志遠、沈志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汪志遠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汪志遠坦承確有於上開│
│ │之供述、證述與指訴 │ 時、地持柺杖鎖下車,惟矢│
│ │ │ 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
│ │ │ 行,辯稱:伊只是想攔下對│
│ │ │ 方詢問為核對伊比中指、拿│
│ │ │ 柺杖鎖下車是自衛云云。 │
│ │ │2.被告沈志樺所涉犯行之全部│
│ │ │ 犯罪事實。 │
├──┼───────────┼─────────────┤
│2 │被告沈志樺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沈志樺坦承確有於上開│
│ │之供述、證述與指訴 │ 時、地對汪志遠辱罵「幹你│
│ │ │ 娘」及比中指等事實。 │
│ │ │2.被告汪志遠所涉犯行之全部│
│ │ │ 犯罪事實。 │
├──┼───────────┼─────────────┤
│3 │證人張樹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汪志遠確有於上開時、地│
│ │之證述 │對沈志樺強行逼車、阻擋於機│
│ │ │車前方,並有持棍棒下車作勢│
│ │ │攻擊等事實。 │
├──┼───────────┼─────────────┤
│4 │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汪志遠確有強行逼使告訴│
│ │ │人沈志樺停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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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汪志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沈志樺所為,則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汪志遠以一行為犯強制、 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至被告汪志 遠犯案所用之金屬柺杖鎖,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 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