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805號
TPDM,108,審簡,1805,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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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彬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4
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2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玉彬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玉彬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 代理人黃至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10 8 年度偵字第18145 號卷第3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5000元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77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TABASCO 青辣椒汁1 罐,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理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45號
被 告 洪玉彬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玉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地下3 樓之CITYSUPER 超市內



,徒手竊取由黃至暉管領、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TABASCO 辣椒醬1 罐(價值新臺幣109 元),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其隨 身側背包內,然因當時在現場巡視之黃至暉,早已察覺洪玉 彬行跡可疑,且見洪玉彬並未前往櫃檯結帳,即直接離開上 址超市,遂上前予以攔阻,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至其所竊 得財物嗣後已發還)。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玉彬之供述 │否認本件犯行。 │
├──┼───────────┼────────────┤
│2 │證人黃至暉於警詢、偵訊│發覺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
│ │時之證述 │之始末經過情形。 │
├──┼───────────┼────────────┤
│3 │被告竊得財物照片、贓物│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 │
│ │攝得畫面擷取列印資料、│ │
│ │監視錄影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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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