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82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
訴字第9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APPLE 廠牌之IPHONE,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8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共約2 日,以每 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 團,擔任俗稱「車伕」之司機工作,由該集團負責招攬男客 ,再以通訊軟體指示陳又銘駕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 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經警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 與前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達成性交易約定後,陳又 銘即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盧高梅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豪麗 旺旅館」,由盧高梅在該旅館302 號房內,欲與喬裝男客之 員警從事性交易,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藉詞拒絕性交易後,隨 即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 獲陳又銘,並扣得其用以聯絡性交易事項之手機1 支(APPL E 廠牌之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又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高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手機1 支(APPLE 廠牌之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刑案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㈣員警褚政杰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 8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 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車伕而以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自述從事油漆工程及駕駛UBER、家庭經濟勉持)、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之 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絡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29、35至47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收入一日約2,000 至3,000 元不等,我的 車資只拿到1 天2,800 元,被警察抓到那天,我沒有拿到薪 水等語(見偵卷第17、78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可知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800 元,雖未扣案,然既係其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