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琴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
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劉樂蓉遺失 之皮夾,竟未即時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顯見被告 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 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拾獲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 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 張,均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1頁),按上規定,自無 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93號
被 告 李月琴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市○鎮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琴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上午 11 時 31 分許,在 ○○市○○區○○街 0 號之○○○○醫學院附設醫院○○ 院區繳費處,明知拾得劉樂蓉所有遺失之 BKK 品牌咖啡色 皮夾(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2 張、花旗銀行金融 卡及身分證各 1 張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劉樂蓉察覺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樂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月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
│ │中之供述 │獲前揭皮夾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樂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3 │監視影像光碟 1 片及監 │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5 │ │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
│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1 萬 7,000 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 劉樂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亦不能排 除係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