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781號
TPDM,108,審簡,178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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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86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霖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扣案手機貳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帳號「客官OFFICE EMPLOYEE 」之色情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負責照看「客官OFFICE EMPLOYEE」應召集團所屬 之應召女子、購買保險套、紙浴巾、沐浴乳、漱口水、潤滑 液、拍攝性交易廣告之照片、環境清潔、繳交房間水電費、 收取性交易所得並從中扣除其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 0元後,將餘額繳付上開應召站等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完成如主 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2.被告所分得之財物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金額,卷內查無具 體事證足資認定,致其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 有困難。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針對我的 薪資,我沒有領到二十八萬元,我一個月休十天,我不記得 在那邊工作幾個月,因為我還有兼差,我在那邊工作五個月 ,日薪一千二百元,一個月做了二十天左右」等語(見審訴 869卷第4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 計算式:1,200元×〈5月×20日〉=120,000元)。 3.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場被扣掉的拾壹萬肆仟陸佰元 ,只有一部份是犯罪所得,應該只有肆萬多元,我還有在酒 店當幹部,剩餘的錢是我要回酒店的錢,這是我客人在酒店 喝酒簽單,客人轉錢給我,我要拿回酒店付款,當初我是把 錢分開放的,收的錢是放在袋子裡面,我被抓的時候就有跟 警察說這個錢是要還酒店的錢,當天被查獲的時間很早,也 沒有帳冊,我們營業的時間是一點,我被查獲的時間是四點 ,這短短的時間怎麼可能這麼多錢,我被警察查獲的時候, 警察說叫我到法院再陳述,我才兩、三個鐘頭而已,才幾個



人而已,我在被查獲的當下就很大聲的說這是酒店的錢,在 警詢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警察就說列為私人財產,就跟我 說一切去跟檢察官跟法官講,我出來之後就跟人借錢去回酒 店」等語(見審訴869卷第40頁),而無法確認被告於本案 查獲之扣案11萬4,600元中,實際所應繳付應召站之款項數 額,及被告所屬私人財產範圍個別為何。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上開扣案款項內,其中由被告繳付 應召站金額為4萬4,600元,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且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 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宣告沒收。餘扣 案7萬元雖屬被告之私人財產,經抵扣被告因本案留容、媒 介性交犯罪所得12萬元後,連同未扣案5萬元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12萬元-7萬元=5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吳霖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OPPO廠牌、SIM卡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OPPO廠牌、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二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17號
被 告 吳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客官OFFICE EMPLOYE E」之成年人(下稱「客官」)所經營之應召站,並與「客 官」及其成年共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客官」與其共犯租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6、27、28、34、49、 67號房間,容留應召女子THIWAKORN TASORN(泰國籍)、NG UYEN TUYET HUONG(越南籍)、UMPA PIMONWATTANA、MICK CHAMPAMA、NANTHICHA DUANGSIRIAMPHON、SUPALAK KETWIT (前4人均泰國籍),並媒介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 3,300至3,8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上開應召女子為全套性交易( 即男子以生殖器插入女子性器官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 再從前開性交易款項中抽取百分之60之金額以營利,吳霖 則負責照看上開應召女子、購買保險套、紙浴巾、沐浴乳、 漱口水、潤滑液、拍攝性交易廣告之照片、環境清潔、繳交 房間水電費、收取性交易所得並從中扣除其每日報酬1,200 元後、將餘額繳付上開應召站等分工行為。嗣為臺北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5月10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在上開各房間查獲上開各應召女子,並在上開27號 、28號、49號房間,分別查獲男客江任鈞、柯政宇鄒丁豪 ,並扣得房間鑰匙5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4支、未使用保險套10盒、KY潤滑液9條,復在吳 霖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共114,600元、吳霖所有供犯罪



用之行動電話(OPPO廠牌、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PPO廠牌、SIM卡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分稱A手機、B手機)2支,另於同日下午14時許起至16 時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口查獲甫完成 性交易之男客陳鉉仁許君宇、林○定(未滿18歲,真實姓 名詳卷)、陳鎮宇(以上男客與應召女子均由萬華分局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霖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應召女子THIWAKOR│有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有│
│ │N TASORN 之證述 │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應召女子 NGUYEN │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TUYET HUONG 之證述 │ │
├──┼───────────┼────────────┤
│4 │證人即應召女子 UMPA │有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有│
│ │PIMONWATTANA 之證述 │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之事│
│ │ │實。 │
├──┼───────────┼────────────┤
│ 5 │證人即應召女子 MICK │有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有│
│ │CHAMPAMA 之證述 │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之事│
│ │ │實。 │
├──┼───────────┼────────────┤
│ 6 │證人即應召女子 │有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有│
│ │NANTHICHA │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之事│
│ │DUANGSIRIAMPHON 之證述│實。 │
├──┼───────────┼────────────┤
│ 7 │證人即應召女子 SUPALAK│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KETWIT 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男客陳鉉仁之證述│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
│ │ │過。 │




├──┼───────────┼────────────┤
│ 9 │證人即男客江任鈞之證述│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經過│
│ │ │。 │
├──┼───────────┼────────────┤
│10 │證人即男客柯政宇之證述│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經過│
│ │ │。 │
├──┼───────────┼────────────┤
│11 │證人即男客許君宇之證述│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
│ │ │過。 │
├──┼───────────┼────────────┤
│12 │證人即男客林○定之證述│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
│ │ │過。 │
├──┼───────────┼────────────┤
│13 │證人即男客陳鎮宇之證述│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
│ │ │過。 │
├──┼───────────┼────────────┤
│14 │證人即男客鄒丁豪之證述│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
│ │ │過。 │
├──┼───────────┼────────────┤
│15 │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萬華分局員警在上址當│
│ │、扣押物品清單 │場扣得房間鑰匙5支、監視 │
│ │ │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
│ │ │、監視器鏡頭4支、未使用 │
│ │ │保險套10盒、KY潤滑液9條 │
│ │ │,復在被告身上扣得性交易│
│ │ │所得共114,600元、被告所 │
│ │ │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2支 │
│ │ │之事實。 │
├──┼───────────┼────────────┤
│16 │萬華分局蒐證照片37張 │佐證萬華分局員警在上址房│
│ │ │間查獲上開應召女子及男客│
│ │ │之事實。 │
├──┼───────────┼────────────┤
│17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佐證:B 手機的「訊息」內│
│ │官勘驗被告所使用A手機 │的「打掃阿姨」檔案夾中出│
│ │、B手機之勘驗筆錄 │現的最早聯絡時間是107年9│
│ │ │月14日,又自107年9月14日│
│ │ │起至108年5月1日期間內, │
│ │ │被告每個月都有聯絡打掃阿│
│ │ │姨關於本案26、27、28、34│




│ │ │、49、67等房間之清潔事宜│
│ │ │,足見被告最早為應召站工│
│ │ │作的時間為107年9月14日等│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客官」及 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再被告係基於同一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 起至108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止,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含上開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 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扣案犯罪所得114,6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85,600元 (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共238天,被告自承每 日報酬1200元,計算式:1200X238=285600),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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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