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他字第76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正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同法第320條第1 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5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陳筠婷之零錢包,並持告訴人零 錢包內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 危害,所為非是,且其所盜領告訴人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37000 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緝卷第5 頁),暨其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 個(內含現金1300元)及盜領告訴人存 款金額合計370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零錢包內尚有告訴人之健保卡、郵局提款 卡、捷運悠遊卡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 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2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11號
被 告 許正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0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正元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8 日上午 6 時 28 分許,在 ○○市○○區○○街 00 巷 00 弄 00 號前,因見停放在該 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開放式前置物箱內,放置有零錢包 1 只 (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1,300 元、郵局提款卡《 有書寫提款密碼》、捷運悠遊卡、健保卡等財物,而該等財 物及機車均屬陳筠婷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零錢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自同日上午 6 時 56 分許起至上 午 7 時 1 分許止,均在裝設於○○市○○區○○路 000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前述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密碼,藉此不正方法,先後從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總計 37,000 元。嗣陳筠婷發現遭竊及盜領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正元之供述 │實施前揭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
│ │ │之經過情形。 │
│ │ │ │
├──┼──────────┼──────────────┤
│ 二 │告訴人陳筠婷於警詢時│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 三 │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登錄帳戶明細資料 │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 │
│ │ │ │
├──┼──────────┼──────────────┤
│ 四 │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
│ │機提領畫面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許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及同 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現均未返 還告訴人陳筠婷,請依法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請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