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端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端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卅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陳俊武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貳萬元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端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端佑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與傷害部分之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 俊武就傷害罪部分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陳俊武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 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陳俊武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 告應自108 年10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底前匯款5000元,匯 入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戶名為陳俊武,帳戶號碼為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陳俊武支付總額共2萬 元之損害賠償。(就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另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 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
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 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 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 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掌管文書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44號
被 告 高端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端佑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號之國光客運站,搭乘林冠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國光客運公共汽車,因無購票之動作,林 冠延請高端佑出示票卡,惟高端佑不願出示票卡,林冠延請 同事撥打110報警,指稱有人未買票並霸佔公共汽車座位, 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員警陳俊武、張伊君獲報到場處理,依法強制其下車並連 絡119派遣救護車至現場救護高端佑,惟高端佑遭強制下車 後,並未在原地等候救護車之救護,卻擅自跑回前揭公共汽 車並霸佔座位,經路旁民眾發現後,立即連絡員警陳俊武、 張伊君。詎高端佑對於上開執勤過程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陳 俊武、張伊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出手搶奪員警陳 俊武所持之警棍後,在徒手攻擊員警陳俊武、張伊君,復以 拳頭、拉扯員警陳俊武,毀損員警陳俊武所持用之無線電1 台及前揭公共汽車之喇叭蓋(未據告訴),致員警陳俊武受有 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員警張伊君則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涉嫌傷害張伊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員警員警陳俊武、張伊君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俊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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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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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高端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中之供述 │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
│ │ │員警員警陳俊武、張伊君執│
│ │ │行職務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佐證告訴人陳俊武受有右手│
│ │醫院診斷書2份 │背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
│ │ │伊君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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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職務報告、派出所勤務分│全部犯罪事實。 │
│ │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
│ │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 │
│ │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 │
│ │簿、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 │
│ │8張、照片共8張、監視器│ │
│ │錄影光碟1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之時間、地點,以一施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並 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物品損壞之結果,其乃以一行為,觸犯妨 害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