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735號
TPDM,108,審簡,1735,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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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8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
度審訴字第8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能預見將金 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基於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記載「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雨萱」(後自稱「許巧薇」)之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該詐騙集團(無證據 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雨萱」(後自稱「許巧薇」)之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黃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 字第854 號卷第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 子傑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許國俊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本院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 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仍屬詐 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卷第46-1頁),犯 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 ,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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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