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648號
TPDM,108,審簡,1648,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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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
73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蕙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黃蕙雯施用 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黃蕙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同法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號O樓之O住處,以將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 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假釋受保護管束身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 年5月2日下午3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蕙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白。 │毒品之事實。 │
│ │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因假釋受保護管束身分│
│ │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5│
│ │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月2日下午3時34分許採集尿│
│ │ │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0│




│ │ │0000000號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品之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100000000號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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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