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皓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3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皓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皓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48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賴奕勛、梁伊琇及被害人林昭儀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並與告訴人梁伊琇成立和解,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賴奕勛、被害人林昭儀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偵緝466卷第 11頁、本院審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準 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梁伊琇成立和解,亦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賴奕勛、被害人林昭儀所受之損害,有和解筆
錄1份、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159頁、第149 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認其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間,分別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賴奕勛、梁伊琇及被害人林昭儀為詐欺之行為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嗣後依指示而匯款 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從洗錢防制法之立法體例、 理由、歷史解釋,「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 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且「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 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即與洗錢行為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為本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依照詐欺之人的指示提供上揭
2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之人,使詐欺之人將該等提款卡及密 碼供作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工具使用,故被告所提 供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本件詐欺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 缺之 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 者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未合法化詐欺者詐騙所得之來源。此外,被告僅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 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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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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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賴奕勛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奕勛新臺幣25,000元。給付│
│ │ │方式:共分6期。被告應於緩刑期滿6個月前給付│
│ │ │完畢。 │
├──┼───────┼─────────────────────┤
│2 │被害人林昭儀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昭儀新臺幣45,000元。給付│
│ │ │方式:共分6期。被告應於緩刑期滿6個月前給付│
│ │ │完畢。 │
├──┼───────┼─────────────────────┤
│3 │告訴人梁伊琇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梁伊琇新臺幣(下同)16,000│
│ │ │元。給付方式:共分4期,被告應自民國108年 │
│ │ │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4,│
│ │ │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未履行,即視 │
│ │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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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被 告 高皓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橫坪4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皓瑋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賴奕勛、林昭儀、梁伊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賴奕勛、林昭儀、梁伊 琇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奕勛、梁伊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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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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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高皓瑋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
│ │述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 │ │交予他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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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勛於警│告訴人賴奕勛因受騙而依指│
│ │詢時之證述 │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 │金額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儀於警│被害人林昭儀因受騙而依指│
│ │詢時之證述 │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
│ │ │金額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梁伊琇於警│告訴人梁伊琇因受騙而依指│
│ │詢時之證述 │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
│ │ │金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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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梁裕鑫於警詢時之證│佐證告訴人梁伊琇受騙之經│
│ │述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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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賴奕勛依指示匯款至│
│ │ │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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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昭儀依指示匯款至│
│ │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 │上開郵局帳戶及山銀行帳│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 │戶之事實。 │
│ │張、被害人林昭儀之郵政│ │
│ │存簿儲金簿封面、提款卡│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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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告訴人梁伊琇依指示匯款至│
│ │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 │上開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梁伊琇之聯邦銀行帳戶存│ │
│ │摺封面1張、手機翻拍照 │ │
│ │片共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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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佐證告訴人賴奕勛、梁伊琇│
│ │年10月17日山個(集中│、被害人林昭儀於附表所示│
│ │)字第1070046291號函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示之金│
│ │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額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 │表,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儲 │ │
│ │字第1070223655號函暨附│ │
│ │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
│ │易清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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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賴奕勛、梁伊琇、被害人林昭儀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復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上已獲得報酬或款項,另告訴人、 被害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銀行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 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應無須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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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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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奕勛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4萬9,987元│
│ │ │電話,佯稱:訂單有│下午6時35分 │日晚間9時1│ │
│ │ │問題,要暫時凍結轉│許 │分許 │ │
│ │ │帳功能云云,使告訴│ │ │ │
│ │ │人賴奕勛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 │ │ │
│ │ │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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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昭儀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7年9月某日│107年9月25│2萬9,912元│
│ │ │電話,佯稱:誤簽成│ │日晚間8時 │(上開山│
│ │ │批發商的單子,需至│ │18分許 │銀行帳戶)│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云云,使被害人林昭│ │107年9月25│2萬9,985元│
│ │ │儀陷於錯誤,而依指│ │日晚間8時 │(上開山│
│ │ │示匯款至上開山銀│ │37分許 │銀行帳戶)│
│ │ │行帳戶、郵局帳戶。│ ├─────┼─────┤
│ │ │ │ │107年9月25│2萬8,985元│
│ │ │ │ │日晚間8時 │(上開郵局│
│ │ │ │ │43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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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伊琇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2萬2,970元│
│ │ │電話,佯稱:送貨員│晚間8時18分 │日晚間8時 │ │
│ │ │拿錯簽收單將普通會│許 │41分許 │ │
│ │ │員的簽收單拿成超級│ │ │ │
│ │ │會員的簽收單,沒有│ │ │ │
│ │ │更正,就會進行年度│ │ │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使│ │ │ │
│ │ │告訴人梁伊琇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 │上開山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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