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2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泰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等情,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 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民國10 8年6月13日供出其上手為「阿明」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
第70頁),惟員警於被告供出來源以前,即已藉由監聽許明 儀等人之通訊內容查悉許明儀涉嫌販毒,始於本案警詢及偵 查中據各該譯文向被告確認,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卷 第18618號、第19755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備註欄譯文內 容足憑(見附件二所示),堪認員警已先知悉許明儀販毒之 罪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被告供出上游與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不具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 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 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 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 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 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
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8年6月2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參毒偵卷第109 頁),難認被告有使用該注射針筒以施用海洛因,而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當無從予以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許泰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泰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於民國92年12月 31日釋放出所外,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 第220號、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 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許泰鳴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8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住家,先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倒入針筒,再以針筒 注射靜脈之方式,藉以施用海洛因。嗣於108年6月13日上午 6時45分許,因執勤員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 對許泰鳴實施例行盤查,其遂在前述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 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自其所穿著襯衫 口袋內,交出供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注射針筒共2支,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泰鳴之供述 │1.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
│ │ │ 事實。 │
│ │ │2.扣案針筒為被告所有及供施用│
│ │ │ 海洛因使用之事實。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前述時日確有施用海洛因│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 │檢體編號:137780號│ │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1.員警本件如何查獲被告之經過│
│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情形。 │
│ │、扣押物品目錄表、│2.本件查獲之注射針筒共 2 支 │
│ │扣案物品照片、交通│ ,經送檢驗以乙醇沖洗後,並│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之事│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實。 │
│ │108年6月26日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號) │ │
├──┼─────────┼──────────────┤
│四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放後之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
│ │紀錄表 │ 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泰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2案均為施用毒品 案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再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另外,前述扣案注射針筒共2支,既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18號
第19755號
被 告 許明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6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邱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89巷8弄3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儀(綽號浪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五所示價格(新 臺幣),販售附表一至五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至 五所示對象得逞。其中許明儀與邱美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許明儀委由邱美玲於附表三編號 2 、附表 四編號 1 、附表五編號 2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附表三 編號 2 、附表四編號 1 、附表五編號 2 所示對象交易得 逞。另其中許明儀與李德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 行簽分偵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明儀委 由李德興於附表一編號 1 、 2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附 表一編號 1 、 2 所示對象交易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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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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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美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許明儀於附表三編號│
│ │中之供述 │ 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時、地委請被 │
│ │ │ 告邱美玲前往交易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得逞之事實。│
│ │ │2.被告邱美玲於第一次警詢│
│ │ │ 時自承知悉上開物品為海│
│ │ │ 洛因之事實。 │
│ │ │3.被告邱美玲自承自108 年│
│ │ │ 1、2月間為被告許美儀前│
│ │ │ 往中和、萬芳醫院等處購│
│ │ │ 買海洛因之事實。 │
├───┼───────────┼────────────┤
│2 │被告許明儀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自白附表一編號1、2│
│ │中之供述 │ 、3、4(編號4為警詢時 │
│ │ │ 自白)、附表二編號2、3│
│ │ │ 、4、附表三編號2、3、 │
│ │ │ 附表四編號1、2、3、附 │
│ │ │ 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罪嫌。 │
│ │ │2.被告許明儀於附表三編號│
│ │ │ 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時、地,委請 │
│ │ │ 被告邱美玲、於附表一編│
│ │ │ 號1、2委由共犯李德興前│
│ │ │ 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得逞之事實。 │
│ │ │3.被告邱美玲於最初曾詢問│
│ │ │ 上開內容物為何,被告許│
│ │ │ 明儀有告知係為海洛因之│
│ │ │ 事實。 │
│ │ │4.被告邱美玲自108年1、2 │
│ │ │ 月間為被告許美儀前往中│
│ │ │ 和、萬芳醫院等處購買海│
│ │ │ 洛因之事實 │
├───┼───────────┼────────────┤
│3 │證人張家祥(蕃薯)於警詢│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犯嫌。 │
├───┼───────────┼────────────┤
│4 │證人王國雄(國龍)於警詢│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犯嫌。 │
├───┼───────────┼────────────┤
│5 │證人徐文祥於警詢及偵查│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中(經具結)之證述 │犯嫌。 │
├───┼───────────┼────────────┤
│6 │證人林大偉於警詢及偵查│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中(經具結)之證述 │犯嫌。 │
├───┼───────────┼────────────┤
│7 │證人許泰鳴於警詢及偵查│1.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 │中(經具結)之證述 │ 品犯嫌。 │
│ │ │2.被告邱美玲知悉證人許泰│
│ │ │ 鳴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另│
│ │ │ 證人許泰鳴在 107 年間 │
│ │ │ 即勸告被告邱美玲勿幫被│
│ │ │ 告許明儀販毒之事實。 │
├───┼───────────┼────────────┤
│8 │附表一至五備註欄所示譯│1.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
│ │文 │ 。 │
│ │ │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 │
│ │ │ 號 1 、附表五編號 2 譯│
│ │ │ 文中,被告許明儀與藥腳│
│ │ │ 聯繫後,均有與被告邱美│
│ │ │ 玲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
│ │ │ ,足徵被告邱美玲涉犯附│
│ │ │ 表三編號 2、附表四編號│
│ │ │ 1 、附表五編號 2 所示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
│ │ │ 實。 │
├───┼───────────┼────────────┤
│9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人張家祥、王國雄、徐文│
│ │ │祥、林大偉、許泰鳴均有施│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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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為│被告邱美玲第一次警詢時雖│
│ │被告邱美玲製作第一次警│全程錄音錄影,惟嗣經檢視│
│ │詢筆錄之員警陳世豪於偵│檔案,僅有影像而無錄音,│
│ │查中之結證 │惟該筆錄係由被告邱美玲依│
│ │ │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事實│
│ │ │。 │
└───┴───────────┴────────────┘
二、管轄權之說明: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第 6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 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 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 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 97 年度 台上字第 314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明儀住新北市○ ○區○○路 0 段 00 巷 00 弄 0 號 6 樓(頂樓加蓋)、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雖均不在本署轄區內。惟 被告許明儀所為附表二編號 1 犯行,交易地點在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0 ○ 0 號捷運台電大樓站 4 號出口 附近、附表五編號 1 所示犯行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的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前,是被告許明儀所為上 開犯嫌,犯罪地在本署轄區內,貴院應有管轄權。另附表所 示被告許明儀委由邱美玲出面交易之地點雖均在新北市即非 本署轄區內,惟因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之「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許明儀、邱美玲等人 為共同正犯關係,基於證據共通、避免裁判矛盾,就被告邱
美玲與被告許明儀共犯之該等案件,貴院亦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明儀、邱美玲所違,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許明儀與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許明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1 萬 4,500 元, 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家祥)
┌───┬────┬─────┬────┬──┬───┬───┬───────────────┐
│編號 │時間 │地點 │標的 │價格│行為人│對象 │備註 │
├───┼────┼─────┼────┼──┼───┼───┼───────────────┤
│1 │107 年 │新北市板橋│第一級毒│ │許明儀│張家祥│譯文:(01)許明儀持用之手機 │
│ │12 月 24│區長江路某│品海洛因│1,00│與李德│(蕃薯)│:0000000000 與藥腳: 張家祥(蕃 │
│ │日下午 3│摩托車店旁│1 公克 │元( │興 意│ │薯)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 說明:1.│
│ │時 54 分│巷口 │ │實際│圖營利│ │許明儀(0000-000000)於 107 年 │
│ │許 │ │ │上僅│,基於│ │12 月 24 日下午 2 時 34 分許起│
│ │ │ │ │交付│販賣第│ │陸續與張家祥(蕃薯)(00-00000000│
│ │ │ │ │500 │一級毒│ │、 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元)│品之犯│ │電話連絡,張家祥(蕃薯)表示「兄│
│ │ │ │ │ │意聯絡│ │A,弄個人頭,拿一張」、「我聯 │
│ │ │ │ │ │,由許│ │絡好幾個都沒接」、「張家祥(蕃 │
│ │ │ │ │ │明儀委│ │薯)啊」;許明儀回「我腳痛」、 │
│ │ │ │ │ │請李德│ │「長江路」、「對啊~但不要到摩│
│ │ │ │ │ │興出面│ │托車店~在巷子那邊就可以了」;│
│ │ │ │ │ │交易 │ │張家祥(蕃薯)嗣表示「我到了~摩│
│ │ │ │ │ │ │ │托車店」、「在早餐店」,許明儀│
│ │ │ │ │ │ │ │回「好~我叫我朋友下去,長的高│
│ │ │ │ │ │ │ │高的」、「我叫我朋友過去~瘦瘦│
│ │ │ │ │ │ │ │高高」。2. 許明儀(0000-000000)│
│ │ │ │ │ │ │ │於同日下午 3 時 41 分許與李德 │
│ │ │ │ │ │ │ │興(阿興)(0000-000000)電話連絡 │
│ │ │ │ │ │ │ │,李德興(阿興)表示「浪哥~你打│
│ │ │ │ │ │ │ │給蕃薯~我在摩托車店沒有看到人│
│ │ │ │ │ │ │ │」、「你現在跟他說~我車停在摩│
│ │ │ │ │ │ │ │托車店門口」。3. 許明儀(0902 │
│ │ │ │ │ │ │ │-302500)於同日下午 3 時 45 分 │
│ │ │ │ │ │ │ │許起陸續與張家祥(蕃薯)(02 │
│ │ │ │ │ │ │ │-00000000)電話連絡,張家祥(蕃 │
│ │ │ │ │ │ │ │薯)表示「浪哥~你跟他說,我先 │
│ │ │ │ │ │ │ │跟你差 500 啦」;許明儀回「不 │
│ │ │ │ │ │ │ │是啦~你就說你今天要拿 500 ~ │
│ │ │ │ │ │ │ │叫我給你多一點沒關係,對不對」│
│ │ │ │ │ │ │ │;張家祥(蕃薯)回「不用~你不用│
│ │ │ │ │ │ │ │給我多,我不知道我等你等老半天│
│ │ │ │ │ │ │ │,結果你叫一個人下來,我不知道│
│ │ │ │ │ │ │ │啊」;許明儀回「這跟你拿 500 │
│ │ │ │ │ │ │ │元有什麼關係?好啦,算我請你啦│
│ │ │ │ │ │ │ │,不用再講啦」、「在摩拖車行前│
│ │ │ │ │ │ │ │面,他剛才不是跟你說了」、「我│
│ │ │ │ │ │ │ │叫他再過去啦」。 │
├───┼────┼─────┼────┼──┼───┼───┼───────────────┤
│2 │107 年 │新北市板橋│第一級毒│ │許明儀│張家祥│譯文:(01)許明儀持用之手機 │
│ │12 月 24│區長江路某│品海洛因│1,00│與李德│(蕃薯)│:0000000000 與藥腳: 張家祥(蕃 │
│ │日下午 9│摩托車店旁│1 公克 │元 │興 意│ │薯)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2 說明:許│
│ │時 23 分│巷口 │ │ │圖營利│ │明儀(0000-000000)於 107 年 12 │
│ │許 │ │ │ │,基於│ │月 24 日下午 8 時 50 分許起陸 │
│ │ │ │ │ │販賣第│ │續與張家祥(蕃薯)(00-0000-0000 │
│ │ │ │ │ │一級毒│ │、 00-00000000)電話連絡,張家 │
│ │ │ │ │ │品之犯│ │祥(蕃薯)表示「阿兄,你有在嗎?│
│ │ │ │ │ │意聯絡│ │」、「下午給你漏氣,這次幫你補│
│ │ │ │ │ │,由許│ │回來」、「這一次足的拉,一張,│
│ │ │ │ │ │明儀委│ │阿再多弄一點,拜託一下」、「另│
│ │ │ │ │ │請李德│ │外我跟阿興講的那個事情,真的有│
│ │ │ │ │ │興出面│ │影,你考慮看看」;被告回「對拉│
│ │ │ │ │ │交易 │ │,我就說你們坦白講,我會那個的│
│ │ │ │ │ │ │ │」;張家祥(蕃薯)稱「兄A,一樣│
│ │ │ │ │ │ │ │摩托車店就好了,我到了」,被告│
│ │ │ │ │ │ │ │回「喂,下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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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 │新北市板橋│第一級毒│500 │許明儀│張家祥│譯文:(01)許明儀持用之手機 │
│ │12 月 27│區長江路某│品海洛因│元 │委請不│(蕃薯)│:0000000000 與藥腳: 張家祥(蕃 │
│ │日下午 2│摩托車店旁│0.5 公克│ │詳年籍│ │薯)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3 說明:許│
│ │時 30 分│巷口 │ │ │之成年│ │明儀(0000-000000)於 107 年 12 │
│ │許 │ │ │ │男子前│ │月 27 日下午 1 時 32 分許起陸 │
│ │ │ │ │ │往交易│ │續與張家祥(蕃薯)(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電話連絡,張家祥( │
│ │ │ │ │ │ │ │蕃薯)表示「大 A,只有 5,都沒 │
│ │ │ │ │ │ │ │有減,這樣可以嗎」、「蕃薯,好│
│ │ │ │ │ │ │ │啦」、「五分鐘就到了」、「這次│
│ │ │ │ │ │ │ │多弄一點」」、「到了,可以下來│
│ │ │ │ │ │ │ │了」;被告回「一樣在摩托車店」│
│ │ │ │ │ │ │ │、「早就過去了,給你很滿足,你│
│ │ │ │ │ │ │ │就乖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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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 │新北市板橋│第一級毒│500 │許明儀│張家祥│譯文:(01)許明儀持用之手機 │
│ │12 月 28│區長江路某│品海洛因│元 │委請不│(蕃薯)│:0000000000 與藥腳: 張家祥(蕃 │
│ │日下午 │摩托車店旁│1 公克 │ │詳年籍│ │薯)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4 說明:說│
│ │10 時 20│巷口 │ │ │之成年│ │明:許明儀(0000-000000)於 107 │
│ │分許 │ │ │ │男子前│ │年 12 月 28 日下午 7 時 56 分 │
│ │ │ │ │ │往交易│ │許起陸續與張家祥(蕃薯)(02 │
│ │ │ │ │ │ │ │-00000000、 00-00000000)電話連│
│ │ │ │ │ │ │ │絡,張家祥(蕃薯)表示「大 A,蕃│
│ │ │ │ │ │ │ │薯,你在嗎?」、「一樣跟那天一│
│ │ │ │ │ │ │ │樣,半個人頭而已,我現在住在萬│
│ │ │ │ │ │ │ │華,我在粗工公司,這樣過去比較│
│ │ │ │ │ │ │ │快」、「對,半個人頭」;被告回│
│ │ │ │ │ │ │ │「好咩,但是說真的不要缺角,我│
│ │ │ │ │ │ │ │給你多一點,一樣在摩托車店」、│
│ │ │ │ │ │ │ │「你到摩托車店,他馬上到」;張│
│ │ │ │ │ │ │ │家祥(蕃薯)回「我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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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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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年/│地點 │標的 │價格│行為人│對象 │備註 │
│ │月/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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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北市中正│第一級毒│ │許明儀│王國雄│譯文:(02)許明儀持用之手機 │
│ │107/10/2│區羅斯福路│品海洛因│1,50│ │ │:0000000000 與藥腳: 國龍(王國 │
│ │上午 11 │3 段 126 │不詳重量│元 │ │ │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 說明:許│
│ │時 32 分│之 5 號捷 │ │ │ │ │明儀(0000-000000)於 107 年 12 │
│ │許 │運台電大樓│ │ │ │ │月 22 日上午 11 時 21 分許起陸│
│ │ │站 4 號出 │ │ │ │ │續與王國雄(00-00000000、 02 │
│ │ │口 │ │ │ │ │-00000000)電話連絡,王國雄表示│
│ │ │ │ │ │ │ │「兄弟,先商量一下好嗎」、「兩│
│ │ │ │ │ │ │ │天錢就進來,我絕對不會誤你」、│
│ │ │ │ │ │ │ │「 1500,我跟阿梨仔」、「我到 │
│ │ │ │ │ │ │ │打給你」;許明儀回「好拉」;嗣│
│ │ │ │ │ │ │ │王國雄稱「阿廖仔,有打給你嗎」│
│ │ │ │ │ │ │ │;許明儀回「有啊」、「你多久」│
│ │ │ │ │ │ │ │;王國雄回「半小時」、「我跟你│
│ │ │ │ │ │ │ │講,你如果要去廖仔那邊,我去廖│
│ │ │ │ │ │ │ │仔那邊等你就好啦」、「台電大樓│
│ │ │ │ │ │ │ │4 號出口上來就是了」、「那我們│
│ │ │ │ │ │ │ │在哪?在 4 號出口啊」、「我現 │
│ │ │ │ │ │ │ │在坐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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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新北市板橋│第一級毒│ │許明儀│王國雄│譯文:(02)許明儀持用之手機 │
│ │107/12/2│區文化路 2│品海洛因│2,50│ │ │:0000000000 與藥腳: 國龍(王國 │
│ │上午 10 │段江子翠捷│2.5 公克│元 │ │ │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2 說明:許│
│ │時 35 分│運站附近之│ │ │ │ │明儀(0000-000000)於 107 年 12 │
│ │許 │全聯福利中│ │ │ │ │月 21 日上午 9 時 42 分許起陸 │
│ │ │心 │ │ │ │ │續與王國雄(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電話連絡,王國雄表 │
│ │ │ │ │ │ │ │示「鬥陣仔,2500 元可以嗎」; │
│ │ │ │ │ │ │ │許明儀回「可以啊」;王國雄稱「│
│ │ │ │ │ │ │ │我等一下到」、「鬥陣仔,我到了│
│ │ │ │ │ │ │ │」、「筆順便」;許明儀稱「我馬│
│ │ │ │ │ │ │ │上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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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北市板橋│第一級毒│ │許明儀│王國雄│譯文:(02)許明儀持用之手機 │
│ │107/12/2│區吳鳳路 │品海洛因│1,00│ │ │:0000000000 與藥腳: 國龍(王國 │
│ │上午 10 │50 巷 46 │1 公克 │元 │ │ │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3 說明:許│
│ │時 19 分│號農村公園│ │ │ │ │明儀(0000-000000)於 107 年 12 │
│ │許 │ │ │ │ │ │月 22 日上午 9 時 31 分許起陸 │
│ │ │ │ │ │ │ │續與王國雄(00-00000000、 02 │
│ │ │ │ │ │ │ │-00000000、)電話連絡,王國雄表│
│ │ │ │ │ │ │ │示「我國龍啊」、「只有一千多元│
│ │ │ │ │ │ │ │而已」、「那我過去不用等吼」、│
│ │ │ │ │ │ │ │「那我到了打給你啦,我剛趕回來│
│ │ │ │ │ │ │ │煮飯啦」、「鬥陣仔,我到了」、│
│ │ │ │ │ │ │ │「我到公園對面比較快好嘛」;許│
│ │ │ │ │ │ │ │明儀於過程中回「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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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北市板橋│第一級毒│ │許明儀│王國雄│譯文:(02)許明儀持用之手機 │
│ │107/12/2│區文化路 2│品海洛因│1,00│委由不│ │:0000000000 與藥腳: 國龍(王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