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華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7934 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37 、34957 、3711
8 、37119 、37934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3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華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及附件二),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又華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新北地院108 年度審訴第 959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新北院卷,第93頁及本院107 年 度審訴字第1073號一般卷宗,下稱本院一卷,第84頁至第85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陳又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陳德洋」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10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之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德洋」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陳德洋都是以LINE 聯絡,伊從未見過陳德洋本人,伊加入詐騙集團時,有一個 綽號「小江」的成年男子到伊家確認伊的身份,但伊不知道 小江與陳德洋是否為同一人,伊只看過小江等語在卷可參( 見本院一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 ),可見本案無法排除「陳 德洋」與「小江」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足佐被告確係知悉「陳德洋」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 手段等情節,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逕認 其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構成要件。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未洽。
(二)起訴意旨又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 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 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 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 、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 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 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 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 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2.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 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 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 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 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 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 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 條、第218 條或第 21 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 較無疑義;而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 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 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 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 特別加以敘明。
3.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 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 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 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 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 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 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 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 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 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 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 ),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 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 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4.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販售「奇美牌除濕機」、「饗食天堂 午餐券」、「遠雄海洋公園門票」、「奶粉」及「豐FOOD餐 券」之真意,而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PCHOME等購
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訊息,經告訴人何思亞、葉坤海、陳其琛 、林佳汶、薛曉婷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告訴人5 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思亞、葉坤海、陳其琛、 林佳汶及薛曉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558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75 頁至 第179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 247 頁至第251 頁及第269 頁至第271 頁),是揆諸前揭說 明,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相繩,容有未合。(三)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 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 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 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冒充「王文和」檢察官之名義 ,對告訴人佯稱欲監管之方式而實行詐術等情,然參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對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名 義詐騙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6 頁),且衡諸現今詐 欺手法多樣化,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採用以「假檢察 官辦案監管財物」之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 故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件中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是起訴 意旨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事實詳為 調查、審認(見本院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6頁 及第153 頁至第158 頁),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 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應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
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7934 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三編號2 )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七、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陳德洋」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 表三編號1 至2 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曾 炳煌等10人(下稱告訴人10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10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後,被告旋親自提領贓款,總計共提領約新臺幣(下同)38 萬6,940 元,侵害告訴人10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又考量被告 固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 復審諸被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曾炳煌、何思亞、葉坤海、陳其琛、林 佳汶、薛曉婷、陳思俊、楊昌璟及王湘亭達成和解,已分別 賠償13萬5,000元、3,000元、3,580元、1,200元、3,240元 、7,000元、11萬、3萬元、1萬3,892元等情,有新北地院 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108年8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4、25 5、256號 調解筆錄各1份及匯款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新北院卷第94 頁及97頁至第98頁、本院一卷第155頁、第16 1頁至第162頁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卷第71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二 卷,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足見告訴人曾炳煌、何思 亞、葉坤海、陳其琛、林佳汶、薛曉婷、陳思俊、楊昌璟及 王湘亭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填補,且參告訴人曾炳煌、何思亞 、葉坤海、陳其琛、林佳汶、薛曉婷、陳思俊、楊昌璟及王 湘亭更於新北地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等願意原諒被 告,伊等對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新北院卷第94頁、 本院一卷第157頁及本院卷二第69頁及第71頁),可知其等 之被害情緒已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 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至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因檢察官尚未查明被害人,故
被告無從與之達成和解,附此敘明;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 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 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 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目 前於餐廳擔任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雙親身體 狀況尚可,現與雙親居住於自宅,未積欠任何債務之一般情 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 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10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 侵害同一,犯罪期間又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 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九、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 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所收取之報酬為1萬8,0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一卷
第157 頁),此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其 他證據,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 萬8,000 元。而被告 已與告訴人曾炳煌、何思亞、葉坤海、陳其琛、林佳汶、薛 曉婷、陳思俊、楊昌璟及王湘亭達成前揭和解方案,並均已 給付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上 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詐 得款項之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先對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三編號1至2之「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10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10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 ,匯入各該編號之「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 再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總計共提領約38萬6,940元等節, 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7 月之某日時許 ,在UT聊天室看到「月入10萬」之徵才廣告後,始以網路通 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德洋」取得聯繫,被告 於108 年7 月25日應允從事領款工作後,「陳德洋」即於同 年7 月27日、7 月30日及7 月3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指示 其至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男廁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於 提領詐得款項後將詐得款項放回前揭男廁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6 頁背面至第7 頁及第4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56 頁),是可 知被告自其所述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至被告為提領 本案款項時止僅約7 日許,難認係屬持續長久之時日,且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 係被動接受「陳德洋」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 本案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如告訴人10人之
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10 人,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意。何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林卓儀起訴,檢察官蔡學誼、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被害│法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1 │曾炳煌│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13萬5,000 │板信商業銀行樹│
│ │ │7年7月30日9時30 │30日12時│元 │林分行帳號0385│
│ │ │分許,佯稱係曾炳│17分許 │ │000000000號帳 │
│ │ │煌之姪子,欲向曾│ │ │戶(戶名:古靜│
│ │ │炳煌借款,致曾炳│ │ │宜) │
│ │ │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2 │何思亞│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3,000元 │同上 │
│ │ │7年7月30日10時許│31日10時│ │ │
│ │ │,在PChome網路佯│45分許 │ │ │
│ │ │裝刊登「現貨供應│ │ │ │
│ │ │-CHIMEI奇美6L時 │ │ │ │
│ │ │尚型節能除濕機RH│ │ │ │
│ │ │M-C0600T公司貨,│ │ │ │
│ │ │適用坪數3.5至7. │ │ │ │
│ │ │5坪」廣告,何思 │ │ │ │
│ │ │亞上網瀏覽後,加│ │ │ │
│ │ │入LINE聯絡,致何│ │ │ │
│ │ │思亞陷於錯誤,購│ │ │ │
│ │ │買上開除濕機1臺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3 │葉坤海│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3,580元( │同上 │
│ │ │7年7月30日16時許│31日11時│含運費40元│ │
│ │ │,在PCHOME網路佯│37分許 │) │ │
│ │ │裝刊登販售「饗食│ │ │ │
│ │ │天堂午餐券6張」 │ │ │ │
│ │ │之訊息,葉坤海上│ │ │ │
│ │ │網瀏覽後,加入LI│ │ │ │
│ │ │NE聯絡,致葉坤海│ │ │ │
│ │ │陷於錯誤,購買上│ │ │ │
│ │ │開餐券,並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4 │陳其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1,200元 │同上 │
│ │ │7年7月31日11時47│31日11時│ │ │
│ │ │分許,佯裝在網路│47分許 │ │ │
│ │ │刊登販售遠雄海洋│ │ │ │
│ │ │公園門票,陳其琛│ │ │ │
│ │ │上網瀏覽後,加入│ │ │ │
│ │ │LINE聯絡,致陳其│ │ │ │
│ │ │琛陷於錯誤,購買│ │ │ │
│ │ │上開門票,並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5 │林佳汶│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3,240元 │同上 │
│ │ │7年7月31日11時16│31日12時│ │ │
│ │ │分許,在PChome網│5分許 │ │ │
│ │ │路佯裝刊登販售奶│ │ │ │
│ │ │粉之訊息,林佳汶│ │ │ │
│ │ │上網瀏覽後,加入│ │ │ │
│ │ │LINE聯繫,致林佳│ │ │ │
│ │ │汶陷於錯誤,購買│ │ │ │
│ │ │奶粉6罐,並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6 │薛曉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7,920元 │同上 │
│ │ │7年7月31日11時許│31日13時│ │ │
│ │ │,在PChome網路佯│48分許 │ │ │
│ │ │裝刊登販售「豐Fo│ │ │ │
│ │ │od」餐券之訊息,│ │ │ │
│ │ │薛曉婷上網瀏覽後│ │ │ │
│ │ │,加入LINE與之聯│ │ │ │
│ │ │繫,致薛曉婷陷於│ │ │ │
│ │ │錯誤,購買上開餐│ │ │ │
│ │ │券,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7 │陳思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11萬元 │金峰金崙郵局帳│
│ │ │7年7月31日10時許│31日12時│ │號000000000000│
│ │ │,佯稱健保局女子│19分許 │ │46號帳戶(戶名│
│ │ │,表示帳戶涉及販│ │ │:古靜宜) │
│ │ │毒洗錢,後又自稱│ │ │ │
│ │ │王文和檢察官來電│ │ │ │
│ │ │表示須監管帳戶,│ │ │ │
│ │ │致陳思俊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8 │楊昌璟│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3萬元 │同上 │
│ │ │7年7月30日11時9 │31日13時│ │ │
│ │ │分許,佯稱為楊昌│54分許 │ │ │
│ │ │璟之友人倪宏盛,│ │ │ │
│ │ │欲向楊昌璟借款,│ │ │ │
│ │ │致楊昌璟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中山│2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樹│
│ │30日13時│路1段1號台北富邦│ │林分行帳號0385│
│ │6分許 │銀行ATM │ │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戶名:古靜│
│ │ │ │ │宜) │
├──┼────┼────────┼────┼───────┤
│2 │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中山│2萬元 │同上 │
│ │30日13時│路1段1號台北富邦│ │ │
│ │7分許 │銀行ATM │ │ │
├──┼────┼────────┼────┼───────┤
│3 │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永和│2萬元 │同上 │
│ │30日13時│路2段47號1樓永豐│ │ │
│ │9分許 │銀行ATM │ │ │
├──┼────┼────────┼────┼───────┤
│4 │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永和│2萬元 │同上 │
│ │30日13時│路2段69號1樓彰化│ │ │
│ │13分許 │銀行永和分行ATM │ │ │
├──┼────┼────────┼────┼───────┤
│5 │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永和│2萬元 │同上 │
│ │30日13時│路1段165號、167 │ │ │
│ │22分許 │號、169號、171號│ │ │
│ │ │1樓花旗銀行永和 │ │ │
│ │ │分行ATM │ │ │
├──┼────┼────────┼────┼───────┤
│6 │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保平│3萬元 │同上 │
│ │30日18時│路135號統一超商 │ │ │
│ │4分許 │保平門市ATM │ │ │
├──┼────┼────────┼────┼───────┤
│7 │107年7月│新北市三重區溪尾│5,000元 │同上 │
│ │31日8時 │街108巷58號萊爾 │ │ │
│ │58分許 │富北縣富美店ATM │ │ │
├──┼────┼────────┼────┼───────┤
│8 │107年7月│臺北市大同區民權│8,000元 │同上 │
│ │31日11時│西路157號 │ │ │
│ │50分許 │ │ │ │
├──┼────┼────────┼────┼───────┤
│9 │107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撫遠│1萬元 │同上 │
│ │31日12時│街12 -2號全家便 │ │ │
│ │17分許 │利商店撫順店ATM │ │ │
├──┼────┼────────┼────┼───────┤
│10 │107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1萬9,000│同上 │
│ │31日14時│北路2段162號臺北│元 │ │
│ │13分許 │富邦銀行中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