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方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方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民權東路2 段152 巷 口時,適有告訴人江甯騰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 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暫時停等紅燈之期間下車,並持自 備之塑膠槌子共2 支,從後方朝告訴人猛力毆打,致告訴人 受有背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猶不解氣,竟另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前揭公開場所,數次朝告訴人辱罵「幹!飆 車族」、「地痞流氓」等語,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且於108 年10月25日當庭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 年 10月25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 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