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僑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僑住為告訴人王寶峰之前女婿,兩人 間曾為直系姻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其前妻即告訴人之女於民國108 年1 月 23日協議離婚後仍有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2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OO 巷之住處(詳卷)外,以瀝青朝上址房屋潑灑,致該屋之大 門、側門、紗窗、牆壁、地磚等處沾黏瀝青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道路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於108 年10月24日當庭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