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張芷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沈振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振瑋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7 月12日發布通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 所巡邏員警溫皓翔、李陏恩遂於108 年7 月14日23時42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執行逮捕,因有 事實足認沈振瑋在內,而進入該處執行逕行搜索,詎沈振瑋 見溫皓翔、李陏恩出現時,明知溫皓翔、李陏恩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與溫皓翔、李 陏恩發生拉扯,再持刀朝溫皓翔、李陏恩揮擊,經溫皓翔、 李陏恩壓制時,仍以牙齒緊咬溫皓翔及李陏恩之手以掙脫, 致溫皓翔受有右前臂擦傷及瘀紅、左前臂瘀紅、左手背裂傷 、左手掌裂傷、右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李陏恩則受有右臉裂傷、右手肘裂傷及瘀紅、右前臂裂傷 及瘀紅、右大腿淤紅、右手第四指裂傷及右手第三指裂傷之 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溫皓 翔、李陏恩執行公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