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5878 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林映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蕭家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家宏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 規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處 取得手指虎1 只,而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08 年6 月22日 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前, 經蕭家宏同意受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手指虎1 只,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