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滿秀
陳美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滿秀告訴被告陳美娟傷害案件,告訴人陳美 娟告訴被告陳滿秀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娟、陳滿 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滿秀、 陳美娟均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滿秀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娟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滿秀與陳美娟係址設○○市○○區○○街 000 號 0 樓某 餐廳之同事,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凌晨 1 時 30 分 許,在上開餐廳電梯口,陳美娟送顧客林華銘(另為不起訴 處分)搭乘電梯下樓後,陳美娟因細故與陳滿秀發生口角, 陳美娟、陳滿秀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 拉扯、推擠,並以腳踢、踩踏等方式互毆,致陳滿秀受有上 頷及右前臂擦傷、前胸及右手壓痛、左大腿瘀腫等傷害;陳 美娟則受有左下巴左前臂擦傷、左手背右前臂右上臂雙大腿 瘀血、後枕血腫、前胸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滿秀、陳美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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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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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兼告訴人陳滿秀之供│被告陳滿秀有於上揭時地│
│ │述與指訴 │與告訴人陳美娟發生口角│
│ │ │,嗣兩人均互相徒手拉扯│
│ │ │、推擠並以腳踢對方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2 │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娟之供│1.被告陳美娟於上揭時地│
│ │述與指訴 │ ,與告訴人陳滿秀發生│
│ │ │ 口角,並以手推、腳踩│
│ │ │ 告訴人陳滿秀之事實。│
│ │ │2.被告陳滿秀穿高跟鞋踩│
│ │ │ 踏告訴人陳美娟腿部,│
│ │ │ 並徒手抓告訴人陳美娟│
│ │ │ 頸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華德之│1.被告陳滿秀欲腳踹告訴│
│ │證述 │ 人陳美娟,證人林華德│
│ │ │ 徒手拉住被告陳滿秀之│
│ │ │ 事實。 │
│ │ │2.被告陳滿秀有徒手毆打│
│ │ │ 告訴人陳美娟胸部之事│
│ │ │ 實。 │
│ │ │ │
│ │ │ │
├──┼───────────┼───────────┤
│4 │證人即在場同事謝海燕之│1.被告陳美娟徒手抓住被│
│ │證述 │ 告陳滿秀右手之事實。│
│ │ │2.被告陳滿秀、陳美娟在│
│ │ │ 地上互相拉扯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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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告訴人兼被告陳美娟、陳│
│ │驗傷診斷證明書 2 份 │滿秀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
│ │ │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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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監視器光碟、影像擷取照│被告陳滿秀、陳美娟於上│
│ │片、勘驗報告 │揭時地,以徒手拉扯、推│
│ │ │擠並以腳踢、踩踏等方式│
│ │ │互毆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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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 日生效施行,被告等行為 當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而有法律變更情 形,且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是核被告 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