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258號
TPDM,108,審易,2258,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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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1200號、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汪志遠被訴強制及恐嚇部分,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汪志遠告訴被告沈志樺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




第1201號
被 告 汪志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志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遠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前時,因 變換車道靠邊載客,而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沈志樺險因反應不及發生擦撞,沈志樺因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車至汪志遠之駕駛座外側並示 意汪志遠搖下車窗後,即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汪志遠後騎 車離去。汪志遠遭罵後,亦心生不悅,嗣駕車行經大直橋上 時,見沈志樺騎車在前,亦開啟車窗對沈志樺叫囂並鳴按喇 叭示威,沈志樺則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公然對汪志遠 手比中指。汪志遠見狀後,乃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駕車 強行逼向沈志樺之機車前方,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逼使沈志樺 不得不停下機車,妨害沈志樺騎車通行之權利後,旋即持車 內之金屬柺杖鎖(未據扣案)下車對沈志樺揮舞作勢攻擊, 使沈志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汪志遠沈志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汪志遠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汪志遠坦承確有於上開│
│ │之供述、證述與指訴 │ 時、地持柺杖鎖下車,惟矢│
│ │ │ 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
│ │ │ 行,辯稱:伊只是想攔下對│
│ │ │ 方詢問為核對伊比中指、拿│
│ │ │ 柺杖鎖下車是自衛云云。 │
│ │ │2.被告沈志樺所涉犯行之全部│
│ │ │ 犯罪事實。 │
├──┼───────────┼─────────────┤
│2 │被告沈志樺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沈志樺坦承確有於上開│




│ │之供述、證述與指訴 │ 時、地對汪志遠辱罵「幹你│
│ │ │ 娘」及比中指等事實。 │
│ │ │2.被告汪志遠所涉犯行之全部│
│ │ │ 犯罪事實。 │
├──┼───────────┼─────────────┤
│3 │證人張樹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汪志遠確有於上開時、地│
│ │之證述 │對沈志樺強行逼車、阻擋於機│
│ │ │車前方,並有持棍棒下車作勢│
│ │ │攻擊等事實。 │
├──┼───────────┼─────────────┤
│4 │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汪志遠確有強行逼使告訴│
│ │ │人沈志樺停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汪志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沈志樺所為,則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汪志遠以一行為犯強制、 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至被告汪志 遠犯案所用之金屬柺杖鎖,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 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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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