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宏
姜建成
詹芳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4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建宏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 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因細故與 被告詹芳平發生爭執,渠二人竟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而徒手互毆,嗣姜建宏遭詹芳平壓制而呼叫被告姜建成前 來相助,姜建成即持類似西瓜刀之長條物,與姜建宏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攻擊詹芳平,致詹芳平因而受有左眉1 公分表淺撕裂傷、左臉頰1.5 公分撕裂傷、右肩鈍挫傷等傷 害,姜建宏亦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擦傷、胸部 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肘挫傷、左腕擦傷、腹壁挫傷等傷 害。案經詹芳平、姜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姜建宏、姜建成及詹 芳平各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詹芳平告訴姜建宏、姜建成傷害案件,暨姜建宏告訴 詹芳平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姜建宏、姜建成及詹芳平均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詹芳平與姜建宏、姜建成於108 年 10月3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詹芳平具狀撤回其對姜建宏、姜 建成之告訴;姜建宏具狀其撤回對詹芳平之告訴,有調解筆 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