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戴宗緯告訴被告蔡漢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6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83號
被 告 蔡漢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偉前與戴宗緯之胞弟戴宗生發生金錢糾紛,遂由戴宗緯 代表戴宗生相約蔡漢偉協商,詎蔡漢偉因不滿戴宗緯出言挑 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 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 持鋁棒朝戴宗緯揮打,致戴宗緯受有左胸廓挫傷、左腹挫傷 、左側肱骨單純性髁上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 骨折合併外傷性韌帶斷裂之傷害。嗣經戴宗緯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戴宗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漢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鋁│
│ │中之自白 │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宗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
│ │ │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4 │臺北市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診斷證明書(乙種)、北│事實。 │
│ │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鋁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