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第2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惠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 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 ,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 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第2729號
被 告 陳惠琴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惠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惟陳惠琴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違背相關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除由上開地 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7號為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外,並於108年3月22日,就此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審理中。豈料,陳惠琴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 經員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陳惠琴 搭乘由友人黃琇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同區安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 員警在該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獲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等物品,便採集陳惠琴尿液檢體送 驗,始知悉上情(嗣該等物品經調查後,認均應屬黃琇茹所 有,至於黃女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陳惠琴另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 晚間8時許,在友人楊佳惠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4樓某加蓋鐵皮屋之租處,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再用火燒烤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此一毒品。 嗣於翌(21)日凌晨零時許,員警因另案前往該處鐵皮屋執 行搜索時,因在現場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毒品,遂
採集陳惠琴等5位現場人士之尿液檢體送驗,方知悉上情( 嗣該等毒品經調查後,認均非陳惠琴所有或持有)。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惠琴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 │所載時地,遭員警採集尿液檢│
│ │ │體送驗之事實。 │
├──┼──────────┼─────────────┤
│ 二 │另案被告黃琇茹之供述│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 │ │開車搭載被告時遭員警查獲之│
│ │ │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事實。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2. 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號:000000 號)、尿液│ 個及吸管 1 支等物品,均│
│ │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 未檢出被告 DNA-STR 型別│
│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之事實。 │
│ │察局鑑定書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員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因查獲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
│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及吸管 1 支等物品,遂採集 │
│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被告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 │
│ │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 │ │
├──┴──────────┴─────────────┤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惠琴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 │ │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述時日內確有施用甲│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編號:000-0000 │ │
│ │號)、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 員警之所以查獲被告此部 │
│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移│ 分犯行之緣由。 │
│ │送之犯罪嫌疑人,為被│2. 此部分扣案毒品,均非被 │
│ │告以外之其他 4 位現 │ 告所有或持有之事實。 │
│ │場人士即楊佳惠、黃琇│ │
│ │茹、張宇宸、陳家輝等│ │
│ │人) │ │
│ ├──────────┤ │
│ │另案被告楊佳惠、黃琇│ │
│ │茹、張宇宸、陳家輝等│ │
│ │人之供述 │ │
└──┴──────────┴─────────────┘
二、核被告陳惠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