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茹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貳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茹華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凌晨5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顏豐銘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與顏豐銘共 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警方臨檢 點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停盤查,警方並自顏豐銘右手 中扣得陳茹華所持有、為逃避查緝而交予顏豐銘藏放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200 8 公克),且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茹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129至131頁,本院108年 度審原易字第72號卷第62頁),其查獲過程,核與證人顏豐 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7 號卷第19至23頁),又被告於108年4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 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7603),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53頁 、第173至175頁)。又扣案白色結晶1 袋(淨重0.2010公克
,驗餘淨重0.20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 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159頁),並有採證照片5 張 、顏豐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57頁、第69至77頁),堪認被告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1、11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1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 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 用毒品行為,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 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200 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