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緝字,108年度,6號
TPDM,108,審原易緝,6,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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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6號
                 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7號
                 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43、44號、106年度偵字第25821、2653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
度偵字第7742、11006號、107年度偵字第646 號),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中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貳、沒收部分:
扣案螺絲起子壹組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編號十九、編號二一、編號二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法,竊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車輛。嗣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陳中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 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其所申請之「陳鈺淇」帳號,發布欲販 售機車零件(怠速馬達)之虛偽訊息,嗣蔡翔舟於107年8月 22日晚間10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陷於錯誤,與「陳鈺 淇(即陳中人)」聯繫並表達購買意願後,即於同日晚間10 時51分許,在蔡翔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居所內,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60 元至陳中人於中華郵 政文山木新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蔡翔舟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機車零件,始悉前情。三、案經吳茂鑫、李浩鈺、鄭傳億、夏柏峻、蔡耀宇詹曜睿吳凱傑、丁祿騰、陳勝富陳岳宏林泳廷高玲蘭、王嘉 煒、陳怡帆、胡賢彬、李俊鴻吳柏逸林祺傑、石紹群、 陳春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8971號卷第9至14頁,108年度偵 緝字第43號卷第39至40頁;107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9至13 頁、第73至74頁,107年度偵字第11006號卷第11至15頁;10 7年度偵字第646號卷第4至6頁、第39至40頁;106 年度偵字 第25821號卷第4至6頁、第51至53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至19頁、第182至183頁,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 號卷 第34至35頁、第70至71頁、第81至82頁,108 年度審原易字 第21號卷第211頁、第240至242頁、第259頁),且就 (一) 附表一編號十八至編號二三、附表二部分(即108 年度審原 易字第21號案部分,下稱「案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 茂鑫、李浩鈺、鄭傳億、夏柏峻、蔡耀宇詹曜睿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即被害人蔡翔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 偵字第28971號卷第15至37頁,107年度偵字第25133號卷第7 至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5頁) ,並有被告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 份、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陳鈺淇」之臉書網 頁列印資料、被害人蔡翔舟與「陳鈺淇」以臉書訊息對話資 料及被害人蔡翔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1 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926-JCQ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紙、現場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5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929-MZV號、MCK-7777號、875-PPZ號、298-M ZD號、MCU-8288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926-JCQ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926- JCQ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926-JC 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00 0-MZD號、926-JCQ號、929-MZV號)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 字第25133 號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7頁、第29至 41頁,107年度偵字第28971號卷第39至53頁、第57至69頁、 第75至103頁);(二)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十一部分(即108 年度審原易緝字第6 號案部分,下稱「案二」),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凱傑、丁祿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 字第7742號卷第15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11006號卷第17至 19頁),並有採證照片25張、20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現場 蒐證)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9至31頁, 107年度偵字第11006號卷第21至30頁);(三)附表一編號十 三、編號十四部分(即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7號案部分,下 稱「案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富陳岳宏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646號卷第9 至13頁),並有採 證照片20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及機車維修估價 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 第646 號卷第15至22頁);(四)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 號四至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七部分(即10 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8號案部分,下稱「案四」),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李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泳廷、高 玲蘭、王嘉煒陳怡帆、胡賢彬、李俊鴻吳柏逸林祺傑 、石紹群、陳春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周少庭吳長明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06年度偵字第25821號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12頁、 第51至53頁,106年度偵字第26537號卷第20至57頁,107 年 度偵字第646 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李 政哲、林泳廷)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牌號碼:000-000號、932-PMG號)2 紙、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6 紙(具領人:周少庭吳柏逸陳怡帆李俊鴻、陳春生、林泳廷)、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7紙(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MYR號、191-MVH號、673-JYR號、MCG-0350號、333-MDJ 號 、932-PMG號、508-PLG號、822-KHS號、963-MDH號、038-MU L號、AYN-336號)、查證照片10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高玲蘭)在卷可 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821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8頁、 第60至149頁、第200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案四部分犯行 所用之螺絲起子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 321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就加重竊盜罪之併 科罰金刑數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 定。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查被告分別以T 桿、螺絲起子 及套頭為本案此部分犯行,而T 桿、螺絲起子及套頭均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決要旨,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3罪)。(二)附表二部分:
1.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之 網頁上,發佈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 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嫌,雖有未合,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 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卷第81頁、第240頁),本院即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4罪間(攜帶兇器竊盜罪23罪、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詐騙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柏逸林泳廷林祺傑王嘉煒、陳勝 富、陳岳宏陳怡帆高玲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見附表 一編號八至十、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和解情形),態度尚稱 良好;被害人李政哲、告訴人陳春生則表示對被告不求償( 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七所示和解情形);與告訴人李俊 鴻、吳凱傑、胡賢彬、丁祿騰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見附 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編號十一所示和解情形); 與告訴人石紹群吳長明周少庭、吳茂鑫、李浩鈺、鄭傳 億、夏柏峻、蔡耀宇詹曜睿及被害人蔡翔舟尚未達成和解 (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八至二三,附 表二所示和解情形);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 四至十、編號十二、編號十五至十七、編號二十、編號二三 所示物品、車輛已尋獲發還,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見附 表一前開編號項下所示發還情形);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扶養人口、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或 甫滿20歲、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犯罪工具沒收部分:
1.扣案螺絲起子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案四部分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卷第2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其他工具(不明數量之T 桿、套頭 及未經扣案之螺絲起子),均為被告臨時至五金行所購買, 且未扣案,被告復供稱都已經遺失不在其身上等語明確(見 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卷第240至241 頁),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皆不予宣告 沒收。




(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編號十九、編號二一、編號二二 及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中所示竊得之物品 及詐得之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至十、編號十二、編號十 五至十七、編號二十、編號二三「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車 輛(發還情形)」欄中所示發還之物品(個人物品、車身、 引擎、零件)、車輛,已於偵查中發還或待發還(編號六) 予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人(詳見附表一前開編號項下所示 發還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附表一前 開編號項下所載已發還之物品、車輛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及編號十一「行竊方法及 竊得物品、車輛(發還情形)」欄中所示遭竊之車輛及物品 中,除已發還之部分外(詳見附表一前開編號項下所示發還 情形),仍有如附表一前開編號項下所示車輛遭拆解之零件 尚未發還,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已與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 詳見附表一前開編號「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情形),前已 述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人自得以上 開和解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人就本案所達 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編號十二至十五「行竊方法及竊得物 品、車輛(發還情形)」欄中所示遭竊之車輛及物品,除已 發還之部分外(詳見附表一前開編號項下所示發還情形), 尚有如附表一前開編號項下所示車輛遭拆解之零件尚未發還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已與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 (詳見附表一前開編號「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情形),業 如前述,前開和解之賠付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 之人,其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如附表一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二十、編號二三「行竊方法 及竊得物品、車輛(發還情形)」欄中所示遭竊之車輛及物 品,除已發還之部分外(詳見附表一前開編號項下所示發還 情形),尚有如附表一前開編號項下所示車輛遭拆解之零件 及號牌尚未發還,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遭拆解零件價值與已發還之車身、引擎 相比,價值尚稱低微;車輛號牌倘經車輛所有人申請換發, 原號牌即失去作用,客觀財產價值非高,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就前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錢義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宣判期日108年9月30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另訂宣判期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和解情形 │應沒收之│宣告之主刑│備註 │
│ │ │告訴人│車輛(發還情形) │ │犯罪所得│ │ │
├──┼─────┼───┼──────────┼─────┼────┼─────┼────┤
│ 一 │106年8 月5│被害人│以金屬製T 桿,拆卸車│不求償(見│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日晚間10時│李政哲│牌號碼068-HMX 普通重│107 年度審│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許,在臺北│ │型機車之號牌1 面後攜│原易字第3 │ │罪,處有期│緝字第8 │
│ │市文山區興│ │之離去 │號卷第91頁│ │徒刑拾月。│號案之起│
│ │隆路1 段79│ │(發還情形:已發還,│、第116 頁│ │ │訴書附表│
│ │號前騎樓處│ │見106年度偵字第25821│公務電話紀│ │ │編號1 │
│ │ │ │號卷第10頁警詢筆錄、│錄) │ │ │ │
│ │ │ │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 │ │ │ │ │
├──┼─────┼───┼──────────┼─────┼────┼─────┼────┤
│ 二 │106年8 月7│告訴人│以金屬製螺絲起子及套│已和解惟尚│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日前數日晚│李俊鴻│頭拆卸車牌號碼000-00│未履行(給│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間10 時後 │ │5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付25,000元│ │罪,處有期│緝字第8 │
│ │之某時許,│ │廂內放置有李俊鴻所有│賠償款項,│ │徒刑玖月。│號案之起│
│ │在新北市新│ │之個人物品《包含:郵│見107 年度│ │ │訴書附表│
│ │店區寶興便│ │政存簿儲金簿2 本、借│審原易字第│ │ │編號7 │
│ │道停車格處│ │據2份、商業本票1本、│3 號卷第84│ │ │ │




│ │ │ │印章1只、印泥1只、臺│頁調解筆錄│ │ │ │
│ │ │ │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1 │內容、第99│ │ │ │
│ │ │ │紙》)之前面板後,使│頁、122 頁│ │ │ │
│ │ │ │機車電門通電後將機車│、第132 頁│ │ │ │
│ │ │ │駛離 │公務電話紀│ │ │ │
│ │ │ │(發還情形:李俊鴻所│錄、第135 │ │ │ │
│ │ │ │有之個人物品《包含:│頁準備程序│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2 本、│筆錄內容)│ │ │ │
│ │ │ │借據2份、商業本票1本│ │ │ │ │
│ │ │ │、印章1只、印泥1只、│ │ │ │ │
│ │ │ │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 │ │ │ │
│ │ │ │1 紙》、車身、引擎、│ │ │ │ │
│ │ │ │號牌1面(見106年度偵│ │ │ │ │
│ │ │ │字第26537 號卷第39頁│ │ │ │ │
│ │ │ │警詢筆錄、第72頁贓物│ │ │ │ │
│ │ │ │領據、第80至81頁失車│ │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面報表) │ │ │ │ │
├──┼─────┼───┼──────────┼─────┼────┼─────┼────┤
│ 三 │106年8月17│告訴人│以金屬製T 桿及螺絲起│和解情形:│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日凌晨3 時│吳凱傑│子(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已和解惟尚│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10分許,在│ │T桿2支),拆卸車牌號│未履行(給│ │罪,處有期│緝字第6 │
│ │臺北市文山│ │碼617-KHW 號普通重型│付5,000 元│ │徒刑玖月。│號案之追│
│ │區景興路4 │ │機車之排氣管1 個(價│賠償款項,│ │ │加起訴書│
│ │號前騎樓處│ │值2,000 元)後攜之離│見107 年度│ │ │犯罪事實│
│ │ │ │去 │審原易字第│ │ │一 │
│ │ │ │(發還情形:未發還)│3號卷第125│ │ │ │
│ │ │ │ │頁調解筆錄│ │ │ │
│ │ │ │ │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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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6年8月24│告訴人│以金屬製螺絲起子及套│尚未和解 │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日上午8 時│石紹群│頭拆卸車牌號碼000-00│ │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至106年8月│(起訴│H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 │ │罪,處有期│緝字第8 │
│ │26日上午7 │書誤載│面板後,使機車電門通│ │ │徒刑拾月。│號案之起│
│ │時間之某時│為被害│電後將機車駛離 │ │ │ │訴書附表│
│ │許,在新北│人) │(發還情形:車牌號碼│ │ │ │編號11 │
│ │市新店區北│ │963-MDH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宜路2段446│ │車1部、號牌1面,見10│ │ │ │ │
│ │號旁(起訴│ │6年度偵字第26537號卷│ │ │ │ │
│ │書附表誤載│ │第54頁警詢筆錄、第88│ │ │ │ │




│ │為新北市新│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店區中正路│ │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446號3弄底│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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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6年8月27│被害人│攜帶金屬製T 桿,以不│尚未和解 │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日中午12時│吳長明│詳方式使車牌號碼000-│ │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許,在臺北│ │MUL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罪,處有期│緝字第8 │
│ │市文山區興│ │電門通電後將機車駛離│ │ │徒刑拾月。│號案之起│
│ │隆路4 段46│ │(發還情形:引擎、車│ │ │ │訴書附表│
│ │巷50號前 │ │身,號牌未尋獲,見10│ │ │ │編號12 │
│ │ │ │6年度偵字第26537號卷│ │ │ │ │
│ │ │ │第55頁警詢筆錄、第89│ │ │ │ │
│ │ │ │至90頁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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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年8月27│告訴人│攜帶金屬製T 桿,以不│已和解惟尚│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日晚間11時│胡賢彬│詳方式使車牌號碼000-│未履行(給│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許,在臺北│ │JYR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付45,000元│ │罪,處有期│緝字第8 │
│ │市文山區景│ │電門通電後將機車駛離│賠償款項,│ │徒刑玖月。│號案之起│
│ │新路188 號│ │(發還情形:673-JYR │見107 年度│ │ │訴書附表│
│ │地下1 樓停│ │號牌1 面已尋獲,尚未│審原易字第│ │ │編號6 │
│ │車場處 │ │領回,見106 年度偵字│3 號卷第62│ │ │ │
│ │ │ │第26537 號卷第37至38│至64頁調解│ │ │ │
│ │ │ │頁警詢筆錄、第79頁失│筆錄內容、│ │ │ │
│ │ │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第90頁、第│ │ │ │
│ │ │ │畫面報表) │132 頁公務│ │ │ │
│ │ │ │ │電話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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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6年8月底│被害人│以金屬製螺絲起子及套│尚未和解 │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某日時,在│周少庭│頭拆卸車牌號碼000-00│ │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新北市新店│ │J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 │罪,處有期│緝字第8 │
│ │區三民路20│ │廂內放置有個人物品《│ │ │徒刑拾月。│號案之起│
│ │巷巷口處 │ │包含:前開機車之行照│ │ │ │訴書附表│
│ │ │ │1張、太陽牌高級西瓜 │ │ │ │編號8 │
│ │ │ │刀1把》)之前面板後 │ │ │ │ │
│ │ │ │,使機車電門通電後將│ │ │ │ │
│ │ │ │機車駛離 │ │ │ │ │
│ │ │ │(發還情形:個人物品│ │ │ │ │
│ │ │ │《包含:333-MDJ 行照│ │ │ │ │




│ │ │ │1 張及太陽牌高級西瓜│ │ │ │ │
│ │ │ │刀1把》、號牌1面、引│ │ │ │ │
│ │ │ │擎、車身,見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6537 號卷第43│ │ │ │ │
│ │ │ │至44頁警詢筆錄、第69│ │ │ │ │
│ │ │ │頁贓物領據、第82至83│ │ │ │ │
│ │ │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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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6年9月初│告訴人│以金屬製螺絲起子及套│已和解並履│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某日晚間10│吳柏逸│頭拆卸車牌號碼000-00│行完成(給│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時後之某時│ │G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付30,000元│ │罪,處有期│緝字第8 │
│ │許,在新北│ │面板後,使機車電門通│賠償款項,│ │徒刑捌月。│號案之起│
│ │市新店區中│ │電後將機車駛離 │見107 年度│ │ │訴書附表│
│ │正路329巷3│ │(發還情形:車身1 臺│審原易字第│ │ │編號9 │
│ │弄1 號旁停│ │、號牌1面、引擎1具、│3 號卷第62│ │ │ │
│ │車格處 │ │輪胎1 顆、車殼及其他│至64頁調解│ │ │ │
│ │ │ │零件1個,見106年度偵│筆錄內容、│ │ │ │
│ │ │ │字第26537 號卷第49頁│第73頁匯款│ │ │ │
│ │ │ │警詢筆錄、第70頁贓物│憑證) │ │ │ │
│ │ │ │認領保管單、第86頁失│ │ │ │ │
│ │ │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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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6年9 月2│告訴人│以金屬製螺絲起子及套│已和解並履│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日晚間9 時│林泳廷│頭拆卸車牌號碼000-00│行完成(給│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至翌(3) │ │G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付25,000元│ │罪,處有期│緝字第8 │
│ │日凌晨6 時│ │面板後,使機車電門通│賠償款項,│ │徒刑捌月。│號案之起│
│ │間之某時許│ │電後將機車駛離 │見107 年度│ │ │訴書附表│
│ │,在新北市│ │(發還情形:號牌1 面│審原易字第│ │ │編號2 │
│ │新店區三民│ │、引擎、車身,見106 │3 號卷第62│ │ │ │
│ │路60巷口旁│ │年度偵字第26537 號卷│至64頁調解│ │ │ │
│ │人行道上停│ │第47頁警詢筆錄、第74│筆錄內容、│ │ │ │
│ │車格處 │ │頁贓物領據、第84至85│第73頁匯款│ │ │ │
│ │ │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憑證)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106 年│ │ │ │ │
│ │ │ │度偵字第25821 號卷第│ │ │ │ │
│ │ │ │12頁警詢筆錄、第16頁│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9│ │ │ │ │
│ │ │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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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6年9 月5│告訴人│攜帶金屬製T 桿,以不│已和解並履│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日晚間11時│林祺傑│詳方式,使車牌號碼00│行完成(給│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至10月12日│ │2-KHS 號普通重型機車│付40,000元│ │罪,處有期│緝字第8 │
│ │下午2 時間│ │之電門通電後將機車駛│賠償款項,│ │徒刑捌月。│號案之起│
│ │之某時許,│ │離 │見107 年度│ │ │訴書附表│
│ │在臺北市文│ │(發還情形:號牌1 面│審原易字第│ │ │編號10 │
│ │山區木新路│ │,見106年度偵字第265│3 號卷第62│ │ │ │
│ │3段208號前│ │37號卷第50至51頁警詢│至64頁調解│ │ │ │
│ │ │ │筆錄、第87頁失車- 案│筆錄內容、│ │ │ │
│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第72頁匯款│ │ │ │
│ │ │ │表) │憑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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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6年9月10│告訴人│以金屬製螺絲起子拆卸│已和解惟尚│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日凌晨5時2│丁祿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未履行(給│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分許(追加│ │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1 │付4,000 元│ │罪,處有期│緝字第6 │
│ │起訴書誤載│ │組(價值4,000 元)後│賠償款項,│ │徒刑捌月。│號案之追│
│ │為5 時20分│ │攜之離去 │見107 年度│ │ │加起訴書│
│ │許),在臺│ │(發還情形:未發還)│審原易字第│ │ │犯罪事實│
│ │北市文山區│ │ │3號卷第125│ │ │二 │
│ │景華街30號│ │ │頁調解筆錄│ │ │ │
│ │前騎樓處 │ │ │內容、第13│ │ │ │
│ │ │ │ │0 頁公務電│ │ │ │
│ │ │ │ │話紀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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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6年9月29│告訴人│以金屬製螺絲起子及套│已和解並履│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日凌晨1、2│王嘉煒│頭拆卸車牌號碼000-00│行完成(給│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時許,在新│ │R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付40,000元│ │罪,處有期│緝字第8 │
│ │北市新店區│ │面板後,使機車電門通│賠償款項,│ │徒刑捌月。│號案之起│
│ │中正路188 │ │電後將機車駛離 │見107 年度│ │ │訴書附表│
│ │號前停車格│ │(發還情形:號牌1 面│審原易字第│ │ │編號4 │
│ │處 │ │、車身,見106 年度偵│3 號卷第62│ │ │ │
│ │ │ │字第26537號卷第29 至│至64頁調解│ │ │ │
│ │ │ │31頁警詢筆錄、第76頁│筆錄內容、│ │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第72頁匯款│ │ │ │
│ │ │ │細畫面報表) │憑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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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6年9月10│告訴人│以金屬製T 桿及螺絲起│已和解並履│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日下午2 時│陳勝富│子),拆卸車牌號碼00│行完成。(│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48分至3 時│ │Q-1278號普通重型機車│給付10,000│ │罪,處有期│緝字第7 │
│ │19分間之某│ │之排氣管1 個(內裝載│元賠償款項│ │徒刑捌月。│號案之追│
│ │時許,在臺│ │有含氧感知器,總計價│,見107 年│ │ │加起訴書│
│ │北市文山區│ │值1萬1,300元)後攜之│度審原易字│ │ │附表編號│
│ │景興路188 │ │離去 │第3 號卷第│ │ │1 │
│ │號(翰星百│ │(發還情形:未發還)│51頁背面準│ │ │ │
│ │貨)地下停│ │ │備程序筆錄│ │ │ │
│ │車場處 │ │ │、第62至64│ │ │ │
│ │ │ │ │頁調解筆錄│ │ │ │
│ │ │ │ │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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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同上 │告訴人│以金屬製T 桿及螺絲起│已和解並履│無 │陳中人犯攜│即108 年│
│ │ │陳岳宏│子),拆卸車牌號碼00│行完成。(│ │帶兇器竊盜│度審原易│
│ │ │ │2-HSU 號普通重型機車│給付5,000 │ │罪,處有期│緝字第7 │
│ │ │ │之排氣管1 個後攜之離│元賠償款項│ │徒刑捌月。│號案之追│
│ │ │ │去 │,見107 年│ │ │加起訴書│
│ │ │ │(發還情形:未發還)│度審原易字│ │ │附表編號│
│ │ │ │ │第3 號卷第│ │ │2 │
│ │ │ │ │51頁背面準│ │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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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