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明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1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明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 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即構成刑 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 錢,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騙上當而遭受財物損 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準備新臺幣二十萬元之和解方案想要賠償被害人,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 擔任傳送文件及清潔工作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 告負責擔任傳送文件及清潔工作角色,且被害人李黃美蘭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將190萬、80萬元交付予 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是被告對詐騙款項應無處分權限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案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黃偉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明於民國98年間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附近之詐騙 集團據點內,從事打雜及傳遞文書等工作。於98年5月15日 上午9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黃美蘭,佯裝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李黃美蘭謊稱:妳 山商業銀行內有筆可疑資金,如果不先處理會遭到檢察官拘 提云云,致李黃美蘭陷於錯誤,先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149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後,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祖師 廟附近,將190萬元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復至 郵局提領80萬現金後,返回上開祖師廟附近將80萬元現金交 付予上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總計交付270萬元,該詐騙集 團男性成員則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1紙予李黃美蘭。嗣李黃美蘭驚覺 受騙至本署申告,經採驗上開偽造公文書上留有黃偉明指紋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黃美蘭訴由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5日刑紋字第1060052122號 鑑定書1份、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2紙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2紙及偽造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者,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黃偉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