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華
輔 佐 人 陳安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0號、第2225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茂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遲宗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款項自一0八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陽信銀行蘭雅分行、戶名:遲宗興,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事 實
一、陳茂華以載運水果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年4月17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吉 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於注意,因 而撞擊自左向右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行人遲吳月英,致遲吳月 英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鈍創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 5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遲吳月英之子遲宗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 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述均相符,並有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 及車輛相片十二張、監視器拍攝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四張、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論罪:
1.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同條第2項關於具有業務身分之 人犯罪之規定,並就此犯罪之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小貨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亦應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
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業務過 失致死罪經加重之結果,已非屬最重法定法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原審援引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於法未合。又原審引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作為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 分則加重論罪,復適用刑法總則自首減輕被告刑責,卻未引 用刑法第11條,亦有未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刑如原審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 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原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本刑已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判 決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審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作為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分則加重論罪,復適用刑 法總則自首減輕被告刑責,未引用刑法第11條,亦屬未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11條規定及引用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 解,惟被告承諾願意賠付告訴人三十二萬元(含被告民事敗 訴定讞尚未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十萬元),除已於108年9月10 日匯付十萬元予告訴人外,並願自108年10月起按月分期償 還剩餘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告訴 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勵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輔 佐 人 陳安瑀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80號、第22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茂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而撞擊自左向右闖紅 燈穿越道路之行人遲吳月英...」更正為「...而撞擊自左向 右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遲吳月英..」、末增加「嗣 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茂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 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茂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遲吳月英,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 ,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19 680卷第71頁背面)可稽。爰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被害人闖紅燈與有過失、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 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80號
第22253號
被 告 陳茂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華以載運水果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年4月17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吉 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於注意,因 而撞擊自左向右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行人遲吳月英,致遲吳月 英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鈍創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 5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遲吳月英之子遲宗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茂華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全部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補充資料表、談│ │
│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
│ │單、現場及車輛相片12張│ │
├──┼───────────┼─────────────┤
│3 │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翻拍相片4張 │ │
├──┼───────────┼─────────────┤
│4 │台北慈濟醫院病歷、本署│被害人遲吳月英因本件交通事│
│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故,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鈍創│
│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4│
│ │ │月17日凌晨5時2分許不治死亡│
│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之事│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實。 │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