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50號
TPDM,108,審交簡,35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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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督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5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督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督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 (見偵卷第29頁、第35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督虢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 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 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 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對向車道已發生事故而肇事,致告訴人高涔瀚與被害 人龔O榮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本案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63號
被 告 陳督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督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自新店往坪林方向行駛,途 經北宜公路2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且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況。竟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原已因高涔瀚自行摔車之事 故而暫時將高涔瀚騎乘之機車立於道路上並擺設警示標誌各 情,猶超速行駛,復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遂避煞不 及正面撞擊高涔瀚停在對向車道上之機車,進而擦撞陳督虢 行向前方由王維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滑行偏移,復撞擊在現場處理事故之行人龔○榮(民國97年 生,年籍詳卷,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高 涔瀚等人,其後陳督虢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即因而翻覆。 高涔瀚則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髖部骨折)、 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膝部骨 折)、臉部撕裂傷、右側第三第四第五蹠閉鎖性骨折、右側 跟腱開放性斷裂合併右足跟撕脫傷及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 等傷害;龔○榮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及膀胱破裂等傷害。 。
二、案經高涔瀚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督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 │中之陳述 │經本案地點時,因逆向、超│
│ │ │速及疏未注意對象車道狀況│
│ │ │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高涔瀚等│
│ │ │人成傷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涔瀚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被告陳督虢及證人王維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案地點時,因逆向、超速及│
│ │1份與翻拍照片 │疏未注意對象車道狀況而肇│
│ │ │事之事實。 │
├──┼───────────┼────────────┤




│4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高涔瀚因本案受有右│
│ │3份 │側股骨頂移位-閉鎖性骨折 │
│ │ │(髖部骨折)、右側股骨開│
│ │ │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
│ │ │粉碎性骨折(膝部骨折)、│
│ │ │臉部撕裂傷、右側第三第四│
│ │ │第五蹠閉鎖性骨折、右側跟│
│ │ │腱開放性斷裂合併右足跟撕│
│ │ │脫傷及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骨│
│ │ │折等傷害;龔加榮因此受有│
│ │ │傷害;王維楊則因此受有傷│
│ │ │害。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及現 │ │
│ │場(含車損)照片等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 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 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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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