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13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6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告訴人許棚涵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元,上開款項應匯至永豐銀行敦北分行、戶名:許健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 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 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 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
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 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左側前方直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刑事協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請移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同意將 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均應扣除刑事和解金一萬五 千六百三十二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一萬五千 六百三十二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一萬五 千六百三十二元之金額,被告就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均不 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 於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73號
被 告 曹榮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1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2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行車之通行 ,並應注意臨停載客與他車或行人,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載客後,由該路段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 ,未注意左側前方直行之許涵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許涵棚所騎乘之 機車,致許涵棚受有雙膝蓋擦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曹榮芳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許涵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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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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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曹榮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許涵棚騎乘之機車│
│ │ │發生擦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涵棚之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佐證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全距離,為本件車禍肇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原因。 │
│ │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⑵佐證本件車損狀況及案發│
│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 現場之狀況。 │
│ │1份、照片共10張 │ │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雙膝蓋擦挫傷、│
│ │斷證明書 1 紙 │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1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 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