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96號
TPDM,108,審交簡,29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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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鵬瑞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屈鵬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2時許」 應更正為「凌晨1時59分許」、第5行「天氣晴」應更正為「 天氣陰」、第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 車」、欄末應補充「嗣屈鵬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增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被告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本院108年8月26日和解筆錄1紙」、「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而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規定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 ,一律適用同一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 限提高,從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規定予以論處。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 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惟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由此 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賴宏安因 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導致不治死亡,有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93卷第21頁,相卷第193頁 、第203至212頁),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 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 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註銷,為無駕駛執照,有被告監理駕籍 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偵193卷第163頁),其駕駛車輛,因 而致被害人賴宏安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 書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顯有誤認,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本院並已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 ,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 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93卷第99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卻駕 駛車輛,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其因此與被害人 賴宏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 生命,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 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 等鞠躬道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第61至62頁),兼衡 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2千、2萬3千元、無需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屈鵬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鵬瑞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 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夜間、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賴宏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過50公 里,仍自復興南路對向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超速行駛而至,賴 宏安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後人車倒地 ,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鈍創傷引發顱內出血、血胸,於 107年12月3日上午2時55分死亡。
二、案經賴桐春、邱月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屈鵬瑞於警詢、偵│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於駕│
│ │查中之供述 │駛前揭車輛左轉過程中與被害人賴│
│ │ │宏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被告行車沿復興南路南向北第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1車道行駛,被害人騎車沿同路 │
│ │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對向第3車道行駛至復興南路與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忠孝東路肇事路口,被告左轉時│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適逢被害人騎車直行而至,被│
│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害人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前│
│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車頭,再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後│
│ │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人車倒地之事實。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2.被害人於行車至肇事路口前時,│
│ │表、現場勘查照片與現│ 復興南路北向南號誌係綠燈及右│
│ │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轉箭頭綠燈,被害人並未違反號│
│ │暨翻拍照片、被告車輛│ 誌之事實。 │
│ │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3.當時為夜間、天候晴,夜間有照│
│ │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臺│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視距良好,且被害人於肇事前│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有開啟機車車頭大燈之事實。 │
│ │號誌運作時相表。 │4.被害人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
├──┼──────────┼───────────────┤
│ 3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於行車至肇事路口前時,復興│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路南向北號誌係綠燈,被告固可│
│ │案號:0000000000號)│行車,惟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
│ │ │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行車「左轉│
│ │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而有行車過失之事實。 │
├──┼──────────┼───────────────┤
│4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鈍創傷引│
│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發顱內出血、血胸,於107年12月3│
│ │、本署檢驗報告書、本│日上午2時55分死亡之事實。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被害人血液並未檢測出酒精、鴉片│
│ │化學鑑定書 │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
│ │ │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 罰金刑上限。查被告非以駕駛為業,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屈鵬 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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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