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連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7 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連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宋連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宋連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連鎰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11 時 57 分許,騎乘車 號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210 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予以減速慢行,適有行人吳榮 在上開路口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宋連 鎰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吳榮,致吳榮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腹腔內 出血、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擦 傷,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吳榮之女吳倩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連鎰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行經│
│ │ │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 │ │不慎撞擊吳榮,致吳榮死亡│
│ │ │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吳倩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佐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 │(一)、(二)、道路交通事│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故補充資料表各 1 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2│ │
│ │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 │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吳榮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致死之事實。 │
│ │急診病歷、本署檢驗報告│ │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
│ │(相)驗筆錄各 1 份 │ │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請審酌 依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