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廣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廣海為遊覽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2時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貴陽街口,適有 告訴人陳怡儒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步行欲通過貴陽街,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上開大客車車頭因而擦撞告訴 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腹股溝 擦傷、左側腹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