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56號
TPDM,108,審交易,65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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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驄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陳驄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驄文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下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9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6弄13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李 紫琳於上開路段由北向南步行時,即遭陳驄文駕駛上開車輛 之右後視鏡擦撞,致李紫琳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肇 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紫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驄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 │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
├──┼───────────┼─────────────┤
│2 │告訴人李紫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車輛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實。 │
│ │(一)(二)、談話紀錄│ │
│ │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
│ │圖3張 │ │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
│ │108年1月8日乙診字第 │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E0802號診斷證明書1張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立。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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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