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22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490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貳台、隨身碟肆個、光碟陸張、COA 肆拾捌張、Windows7標籤玖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昭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腦2 台、隨身 碟4 個、光碟6 片、COA 48張、Windows7標籤9 張,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 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 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 之1 第3 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 即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次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0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邱昭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犯行, 因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於10 8 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而扣案之電腦2 台、隨身碟4 個、光碟6 片、COA 48 張、Windows7標籤9 張經檢驗結果確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 權之物,且俱為被告邱昭進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08 年度偵字第49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8 、17至 18頁),並有檢查報告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檢驗 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104 至114 、120 至126 、133 至13 5 、137 、305 至343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著作權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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