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503號
TPDM,108,單禁沒,50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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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28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8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 訛,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詹宏翔前於民國106年7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 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
㈠、被告於106年7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 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204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上開毒品包裝袋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㈡、另案發當時於現場扣得之毒品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無訛(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 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見同上卷第16頁)附卷可佐,上開之物自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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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