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107 年3月11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 度毒偵緝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566公克),乃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書在卷可憑,該 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該院於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卷第47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