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淇(原名李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1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1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08年8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879號駁回再議確定, 已於108年8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毒偵 卷第77至78、81至8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次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2.21公克, 驗前淨重2.01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公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 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 片及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2至16、19-21、58、67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自沾黏上
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