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緩字第2571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孟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確定,並於108 年6 月 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 驗餘淨重1.39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105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 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 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5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1 包(毛重1.70公克,淨重1.40公克,取樣0.01公克鑑 驗用磬,驗餘淨重1.3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 105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字848 號卷第9 至12、 15頁正背面、48至49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扣案直 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