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8號
TPDM,108,原訴,8,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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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6172號、17063號、17947號、19406號、19677號、19835
號、19836號、21274號、22947號、22948號、29272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 個罪名者,謂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 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 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 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自107年7月1日起迄7 月5日止,其時間密接、犯意一貫,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尚無庸逕以數罪論科。三、衡酌被告教育程度非高,且行為前係家庭主婦、涉世未深、 社會經驗不足,而行為當時婚姻發生危機、驟然失其生計, 瀕臨斷炊之虞,始一時挺而走險、未顧後果,其犯罪情狀尚 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情 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 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 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 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 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 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 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 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 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 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因本案被告雖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然宣告之罪名既 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 整體性之原則,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既係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 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 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 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依其 自白為按日薪計算,本件實際取得金額為4千元(參見107年 度偵字第16172號卷第9頁,107年7月5日警詢筆錄),從而 其犯罪所得即應依曾經實際經手取得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俾符前揭義務沒收規定「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 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 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33號
107年度偵字第16172號
107年度偵字第17063號
107年度偵字第17947號
107年度偵字第19406號
107年度偵字第19677號
107年度偵字第19835號
107年度偵字第19836號
107年度偵字第21274號
107年度偵字第22947號
107年度偵字第22948號
107年度偵字第29272號
被 告 李娸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吳季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學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魏遠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被 告 張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娸謝明崴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林家駿、魏遠惠 、張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為「陳鑫源」、「偉大人」、「阿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 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俗稱「收簿交通」(領取含有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交給車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等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辦貸款或 應徵工作之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見聞,再利用LINE 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之方式,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再以如附表三(含被害人、詐騙時間 及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等) 所示內容行騙。詐騙集團再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任「收簿 交通」者領取包裹後,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隱蔽處,由擔任 「車手」之謝明崴、林家駿去該處拿取包裹,並持包裹內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謝明崴、林家駿提領款項後,再依「阿諺



」、「阿龍」之指示置於公園、花圃、路邊等指定地點,「 阿諺」、「阿龍」則另派詐欺集團成員至該指定地點取款,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 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於107年7月5日10時45分,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逮捕李娸,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0至17所示之包裹8個及行動電話1支;另警於同日17時 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逮捕謝明崴,當場 扣得行動電話1支、現金4,000元及提款卡3張,又經謝明崴 同意搜索,在謝明崴前址住處查扣提款卡2張;另警於同年7 月17日13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逮捕魏遠 惠,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另警於同年7月25日10時35分,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逮捕吳季珍,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9及20所示之包裹2個及行動電話1支;另警於同年 8月10日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逮捕吳學享,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包裹4個及行動電話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宇獻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李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 │
│ │之供述 │行為。 │
├──┼───────────┼───────────────┤
│㈡ │被告謝明崴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 │
│ │中之供述 │行為。 │
├──┼───────────┼───────────────┤
│㈢ │被告林家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 │
│ │中之供述 │行為。 │
├──┼───────────┼───────────────┤
│㈣ │被告吳季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 │
│ │中之供述 │行為。 │
├──┼───────────┼───────────────┤
│㈤ │被告吳學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 │
│ │中之供述 │行為。 │
├──┼───────────┼───────────────┤
│㈥ │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 │
│ │中之供述 │行為。 │




├──┼───────────┼───────────────┤
│㈦ │被告魏遠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 │
│ │中之供述 │行為。 │
├──┼───────────┼───────────────┤
│㈧ │被告張榕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 │
│ │中之供述 │行為。 │
├──┼───────────┼───────────────┤
│㈨ │告訴人梁宇獻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1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8│、 2 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36號卷第45至47頁、107 │ │
│ │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第 │ │
│ │37至39頁) │ │
├──┼───────────┼───────────────┤
│㈩ │告訴人方家祥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3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8│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35號卷第85至89頁) │ │
├──┼───────────┼───────────────┤
│ │被害人陳畇臻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4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8│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35號卷第105至107頁) │ │
├──┼───────────┼───────────────┤
│ │告訴人謝宛菁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5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包裹,以及詐欺集團又施以│
│ │77號卷第189至194頁) │詐術,配合員警而寄送如附表二編│
│ │ │號 10 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 │告訴人陳璽睿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6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29│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47號卷第129至133頁) │ │
├──┼───────────┼───────────────┤
│ │被害人林誠業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7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29│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47號卷第57至59頁) │ │
├──┼───────────┼───────────────┤
│ │告訴人徐彥彬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8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29│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47號卷第145至148頁) │ │
├──┼───────────┼───────────────┤
│ │告訴人黃怡苓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9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29│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47號卷第125至127頁) │ │
├──┼───────────┼───────────────┤
│ │被害人鄭凱仁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1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77號卷第355至357頁) │ │
├──┼───────────┼───────────────┤
│ │被害人蘇柏融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2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77號卷第373至377頁) │ │
├──┼───────────┼───────────────┤
│ │告訴人邵雅琳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13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77號卷第333至335頁) │ │
├──┼───────────┼───────────────┤
│ │被害人湯仕緯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4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77號卷第369至372頁) │ │
├──┼───────────┼───────────────┤
│ │被害人蔡函軒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5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77號卷第333至335頁) │ │
├──┼───────────┼───────────────┤
│ │告訴人曾煒翔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19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29│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48號卷第33至35頁) │ │
├──┼───────────┼───────────────┤
│ │被害人羅秋香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23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4│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06號卷第19至25頁) │ │
├──┼───────────┼───────────────┤
│ │告訴人鄭湲蓁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時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
│ │77號卷第61至62頁) │1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巫啓豪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時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
│ │77號卷第69至71頁) │2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許泰銘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時間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遭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 3 │




│ │77號卷第89至91頁)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郭聰意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時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12│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
│ │74號卷第77至79頁) │4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張阿菊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三編號 5 所示之時 │
│ │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12│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 5│
│ │74號卷第29至31頁)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 │LINE對話紀錄1份(107年│證明告訴人陳璽睿遭騙而寄送如附│
│ │度偵字第22947號卷第135│表二編號 6 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至139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梁宇獻遭騙而寄送如附│
│ │專線紀錄表1份、LINE對 │表二編號 1 、 2 所示之包裹之事│
│ │話紀錄1份(107年度偵字│實。 │
│ │第19836號卷第48至49頁 │ │
│ │、第52至61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方家祥遭騙而寄送如附│
│ │專線紀錄表1份(107年度│表二編號 3 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偵字第19835號卷第93頁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被害人林誠業遭騙而寄送如附│
│ │專線紀錄表1份(107年度│表二編號 7 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偵字第22947號卷第49至 │ │
│ │51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徐彥彬遭騙而寄送如附│
│ │專線紀錄表1份(107年度│表二編號 8 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偵字第22947號卷第149至│ │
│ │150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被害人蘇柏融遭騙而寄送如附│
│ │紀錄表1份(107年度偵字│表二編號 12 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第19677號卷第379至381 │ │
│ │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邵雅琳遭騙而寄送如附│
│ │專線紀錄表1份(107年度│表二編號 13 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偵字第19677號卷第337頁│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被害人王浩偉、告訴人曾煒翔
│ │專線紀錄表3份(107年度│、被害人王信富遭騙而分別寄送如│
│ │偵字第22948號卷第25至 │附表二編號 18 、 19 、 20 所示│
│ │27頁、第103頁) │之包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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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被害人曾志強、阮君傑、告訴│
│ │專線紀錄表3份(107年度│人羅秋香遭騙而分別寄送如附表二│
│ │偵字第19406號卷第13至 │編號 21 、 22 、 23 所示之包裹│
│ │17頁)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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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M交易明細表2份、對話│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鄭湲蓁、│
│ │紀錄翻拍照片29張(107 │巫啓豪、許泰銘遭詐而將款項匯入│
│ │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65至68頁、第74至75頁、│ │
│ │第94至10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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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張阿菊遭│
│ │471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戶之事實。 │
│ │(107年度偵字第21274號│ │
│ │卷第20頁背面、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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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發票證明聯、宅配通│證明被告李娸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1│
│ │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
│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10 至 17 所示之包裹。 │
│ │附錄表各 1 份、現場蒐 │ │
│ │證暨 LINE 對話紀錄翻拍│ │
│ │照片 35 張(107 年度偵│ │
│ │字第 19677 號卷第 195 │ │
│ │至 22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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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蒐證暨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謝明崴有如附表一編號 2│
│ │翻拍照片56張、扣押筆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 2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 │案件清單2份、監視器畫 │。 │




│ │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 │ │
│ │光碟2片(107年度偵字第│ │
│ │19677號卷第111至171頁 │ │
│ │、第247至2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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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證明被告林家駿有如附表一編號 3│
│ │、案件清單1份(107年度│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 3 │
│ │偵字第21274號卷第14至 │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 │16頁、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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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蒐證暨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吳季珍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 │翻拍照片56張、搜索扣押│4 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號 18 至 20 所示之包裹。 │
│ │107年度偵字第17947號卷│ │
│ │第17至19頁、第43至46頁│ │
│ │、第59至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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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吳學享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 │目錄表、現場蒐證暨LINE│5 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號 21 至 23 所示之包裹。 │
│ │(107年度偵字第19406號│ │
│ │卷第27至31頁、第37至60│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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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蒐證照片3張、宅急 │證明被告林家弘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 │便資料3張(107年度偵字│6 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
│ │第19835號卷第31至33頁 │號 1 、 3 、 4 所示之包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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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蒐證暨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魏遠惠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 │翻拍照片22張、宅急便資│7 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
│ │料2張(107年度偵字第17│號 5 至 9 所示之包裹。 │
│ │063號卷第37至47頁、第 │ │
│ │1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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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宅急便資料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張榕有做如附表一編號│
│ │、現場蒐證照片4張(107│8 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
│ │年度偵字第19836號卷第 │號 2 所示之包裹。 │
│ │19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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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 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 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 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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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