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淮珞
潘欣怡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續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淮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欣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錄影面截圖」應 更正為「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淮珞、潘欣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被告高淮珞、潘欣怡將告訴人所有之電線、塑膠線剪 斷並因而毀損鞋櫃腳架,其行為之數個舉動間,因時間緊接 ,且場所同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而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高淮珞與 潘欣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相鄰之鄰居,卻因相鄰空間放置物品 導致嫌隙,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損壞他人之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惟被告高淮珞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潘欣怡始終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兼 衡渠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 係、告訴人所有物損壞程度及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7號
被 告 高淮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欣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淮珞(所涉其餘毀損、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潘 欣怡為夫妻,其等與蔡鳳月為鄰居關係,因不滿蔡鳳月在住 家門前擺放之鞋櫃阻礙其等住家大門進出口通行,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欣怡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8時7 分許,持剪刀至蔡鳳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住處前,試圖搬動上開鞋櫃尋找固定該鞋櫃之繩索, 然未果,遂再夥同高淮珞,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該處,由高 淮珞持剪刀剪斷蔡鳳月所有,用以固定上開鞋櫃之電線2條 及塑膠線1條,致該電線及塑膠線均損壞而不堪使用,並將 因重心不穩而脫落之鞋櫃腳架移置,致令上開鞋櫃傾斜受損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鳳月。嗣經蔡鳳月於當日19時 許,發現上開電線、塑膠線及鞋櫃遭破壞,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鳳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淮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雖被告潘欣怡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剪等語,但被 告潘欣怡亦自承:剪刀是伊拿出來的,伊有跟被告高淮珞說 伊不會剪,伊就把剪刀交給被告高淮珞等語,核與告訴人蔡 鳳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錄影面截圖暨上開電線、塑膠線及鞋櫃毀損情 形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應有上開之毀損事實,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