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82號
TPDM,108,原交簡,8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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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開政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安一路某工寮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查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開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9 至10、28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5頁),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 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



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 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小 畢業,偵字卷第9 頁)、本案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節;暨其素行(除構成累犯者 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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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