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9號
補償請求人 簡澤州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
所為之決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決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載「陳鏡燁」,應更正為「簡澤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決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決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